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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甘长清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长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4号罪犯甘长清,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罪犯甘长清因犯绑架罪,1998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1999年5月8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岳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甘长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9日作出(1999)湘刑终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甘长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2001)湘刑执字第655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4)湘刑执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8月30日��出(2006)益刑执字第56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六个月;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益刑执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456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759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异动后至2016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甘长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冷作劳作,遵守劳动纪律,遵守操作规程,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各项劳动任务。累计共获考核分118.6���。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甘长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长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光辉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