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琳娜、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南路临港商城路段时被警察抓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附刘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检开字(2014)第156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乙醇含量检测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