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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卯支行与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谢忠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卯支行,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谢忠林,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145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卯支行,住所地镇江市沃得花园17幢103、104室。负责人朱玉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斌、袁文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230号恒华苑12幢第四层401室。法定代表人余宾,该公司经理。被告谢忠林。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于山街29号,实际经营地镇江市丁卯桥路230号泰茂大厦。法定代表人余慧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卯支行与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谢忠林、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8月14日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11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勇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陆林、吴和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卯支行的负责人朱玉根和委托代理人袁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谢忠林、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借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谢忠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未还清上述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谢忠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83773.4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87%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下为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1、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事实。2、被告谢忠林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忠林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的事实。3、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2013年3月18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9.9%事实。5、贷款结息凭证复印件1组及收贷收息凭证、贷款结息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83773.4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需要,借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9.9%。若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则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该合同属于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被告谢忠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300万元借款。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仅偿还本金4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83773.4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被告谢忠林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83773.4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谢忠林自愿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谢忠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837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未还清,原告对未清偿部分的借款在约定的借款利率9.9%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年利率为12.87%,该借款于2014年2月15日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谢忠林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87%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谢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卯支行借款255万元。二、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谢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卯支行借款期内的利息83773.4元。三、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谢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卯支行逾期利息317245.5元(2015年1月31日起至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谢忠林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87%计算)。四、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47元,由被告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谢忠林、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勇刚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人民陪审员  黄陆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