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张XX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毒品,随后张XX到九江市开发区春安里小区吴某租住的私房附近,吴某将约0.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了张XX,收取毒资40元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某住处搜出彩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白色粉状物品13袋(共重1.6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状体物品1袋(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被告人吴某在抓获时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张XX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和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属同种毒品,应该累计计算,但考虑被告人属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 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