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库伦路与青龙山大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徐艳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玉林,职务:董事长。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助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朵兰公司以信用借款方式从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现已超期,欠我公司利息140000元,经我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140000元。被告朵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朵兰公司以信用借款方式从原告助诚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约定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为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凭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出示的利息明细证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并经被告盖章确认,经当庭核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助诚公司与被告朵兰公司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朵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0元,合计8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齐德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