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龙初与王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初,王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一初字第522号原告周龙初,男,汉族,1963年08年09月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王明,男,汉族,1972年02月12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现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秦XX,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龙初与被告王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初、被告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泉水垅亭子涧水库转包合同书》(原告周龙初为甲方、被告王明为乙方),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张青乡泉水垅亭子涧水库水面转包给被告。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限:贰年,即二0一五年元月一日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承包期满,同等条件优先乙方承包。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费:捌万元/年。贰年承包费共计壹拾陆万元整,在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生效后,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支付承包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泉水泷亭子涧水库转包合同书》;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租金已经全部支付;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要解除合同,原告须支付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具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明表示无异议。2、《泉水垅亭子涧水库转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承包费给付时间。被告王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短信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拒交租金曾短信告知被告再不履行合同约定就解除合同。被告王明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4、关于周龙初报警求助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并未给付租金。被告王明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王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具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原告周龙初表示无异议。2、2015年1月26日对周某(周论毛)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全部租金的事实。原告周龙初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人应出庭作证。3、2015年1月31日对沈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支付合同租金曾��沈某借款捌万元。原告周龙初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证人殷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签合同事实。原告周龙初经当庭质证后表示证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给付租金。5、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周龙初于2013年10月4日收到租金定金壹万元。被告表示无异议,但剩下的壹拾伍万元被告并没有给付,同时更加证明被告所说的付清承包费16万元不真实,被告不可能在原告收款15万元后不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4日,原告周龙初收到被告王明拟承包张青乡泉水垅亭子涧水库给付的租金定金壹万元整,并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0月11日,原告周龙初(甲方)与被告王明(乙方)签订了《泉水垅亭子涧水库转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1条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张青乡泉水垅亭子涧水库水面依法转包给乙方进行水产养殖。乡政府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自己履行。”第2条约定:“承包期间,乙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非甲方本人人为的任何干扰因素而出现的任何纠纷和经营亏损,甲方概不负责。”第3条约定:“承包期满前乙方无条件按时清塘,并在期满时,将水库和占有的土地无条件完好无损交还甲方,乙方承包期前自主搭建的鸭鹏和承包期内自己的搭建物和捕捞生产工具,由乙方在承包期满时自行拆走或清除,超期不拆或没清除的,甲方将扣除乙方肆万元押金,作为清除乙方搭建的建筑物及生产工具的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第4条约定:“承包期限贰年,即二0一五年元月一日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承包期满,同等条件优先乙方承包。”第5条约定:“承包费捌万元/年,贰年承包费共计壹拾陆万元整,在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交清。”尔后,被��未向原告给付承包费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泉水垅亭子涧水库转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由于被告违约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承包费16万元,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承包费16万元已全部给付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1、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说明给付事实证据。2、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调查证据两份及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因证人周某、沈某均无法定原由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证人殷某到庭作证时明确表示未看到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被告于��年十一月底前一次性交清承包费16万元及押金4万元,从正常逻辑思维形式上看,被告不可能在签完合同后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16万元及押金4万元,否则原、被告双方对承包费、押金给付时间的约定无任何实际意义。另被告在马影派出所称已于2014年11月底一次性给付原告16万元与被告当庭称2014年10月11日给付原告承包费16万元相矛盾。综上,故本院对被告已给付原告承包费16万元的观点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龙初与被告王明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泉水垅亭子涧水库转包合同书》。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