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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汪道品与宜昌葛缘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道品,宜昌葛缘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汪道品。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葛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胡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道品诉被告宜昌葛缘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9日被告以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9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就管辖权问题于2014年10月8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宜昌葛缘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道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揭梦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建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道品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混凝土地坪浇筑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码头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和混凝土地坪浇筑工程。2013年7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出工程总价款为1008987.70元,双方同意按1000000元结算。到起诉时止,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还欠8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数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混凝土地坪浇筑合同书》原件两份,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建筑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完工单》及附件包括两张《葛缘化工钢结构结算表》、增加工程量的证明、应减费用明细,证明本案的项目已经2013年7月2日完工,且验收合格,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008987.70元,协商一致双方确定决算金额为1000000元;3、银行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财务分两次打给原告共计2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宜昌葛缘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已经支付原告工程费用200000元。但:1、原告承包施工给被告做钢结构厂房和地坪工程,基本属实,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起诉没有合同基础,因此原告主张80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即使有合同,也是无效合同;2、工程完工后,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工程量的收方和工程质量验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数据没有依据;3、原告作为一个自然��,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施工承包资质证书,更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完税证、项目经理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可能成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只能采用折价补偿原则处理;4、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出现大量裂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予维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1、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的章程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是胡丹、汪慧玲等人,也可以反证黄昆山与邓明金并非是公司股东,也并非对外事务的控制人;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封面、四组照片、公司股东胡丹给原告邮寄工作函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地面出现大量裂痕,至于原因无法确定,以及被告要求原告予以修复,原告没有答复。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两份合同书,甲方名称确是本案被告,但落款地方签署的是黄昆山和邓明金,二人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法人,他们没有得到葛缘物流公司的授权,合同不是被告方的意思表示;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取得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对于完工单,与合同质证意见一致,为黄昆山个人所签,原告举出这份证据,虽然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名,但说明原告是认可这份证据的,只能证明是原告与黄昆山本人的意思表达,与本公司无关;附件一,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证明人是谁身份不明,测量计算属实如何测量如何计算无法证明,本公司不认可;附件二,无原被告的签字,不认可;附件三,郑联荣不知是谁,对其证明不予认可,黄昆山的证明只代表其个人,不代表被告;附件四,只是一张白条,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当作证据使用。证据3、认可。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公司章程是真��的,但不能达到黄昆山与邓明金并非是公司股东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014年9月25日通知的,已超过了工程的保质期,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上明确说明一年内保修,若是出现问题了,被告公司也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地基和地坪是两码事,地基的问题是被告公司自己造成的。地基下沉没有专门的检测报告,只是一些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原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书面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字之人无代理权,合同均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无效合同,不认可结算依据,但被告并不否认原告承包施工给被告做钢结构厂房和地坪工程这一事实,综合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给被告做钢结构厂房和地坪工程的事实,且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原告认可,但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与原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宜昌葛缘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汪道品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宜都市红花套镇码头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厂房建设,工期45天。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1、工程造价按165.00元/m2,面积暂定为2900m2,总造价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伍佰元整。结算时按滴水面积实际计算。2、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壹拾肆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在使用中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20%,余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12个月内甲方分期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责任5、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月息按工程总价款的2%偿付乙方赔偿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混凝土地坪浇筑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同一地点的料场混凝土地坪浇筑工程,工期在2013年5月23日前浇筑完毕,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地坪单价为¥330.00元/立方米,面积约为1200立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6万元。……3、工程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在使用中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2013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0-2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于12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3、……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日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中,代表被告方签字的是黄昆山、邓明金两人,其中黄昆山是被告股东汪慧玲之夫,邓明金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丹之夫。两份合同均未盖被告公司印章。随后,原告进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3年7月2日按期完工。2013年7月30日被告宜昌葛缘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完工单》一份及附件四份,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在该《完工单》上的结论为:原告承包的两项工程自2013年5月1日开工至2013年7月2日全部竣工,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结算费用为1021309.70元,验收核减费用26622.00元,工程总费用为1008987.70元。被告方代表黄昆山于2013年8月9日以验收人身份在该《完工单》上签名并注明:“①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地坪浇筑附(应为“符”)合使用要求,同意竣工。②经双方协商��致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1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当年8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第二次转账给原告付款100000元,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还欠原告8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汪道品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宜昌葛缘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及完工结算中,代表被告签字的黄昆山、邓明金均与被告没有关联,两份施工合同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关系之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5月1日的两份合同,及两个月之后的《完工单》上,均有“黄昆山”的签字,既有发包,也有验收结算,过程完整。在原告汪道品露天施工的两个月时间内,被告明知有人在自己的场地施工而并未提出异议��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证明被告对施工合同及结算结果都是认可的。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工程有质量问题需修复,但不能证明该问题与原告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汪道品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所签《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混凝土地坪浇筑合同书》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汪道品请求被告宜昌葛缘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葛缘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道品尚欠工程款800000元。驳回原告汪道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宜昌葛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所欠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后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