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伟,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重庆腾祥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朱春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058号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0908-1。法定代表人:张龙义,董事长。被申请人:李伟。被申请人: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申请人:朱红。被申请人:重庆腾祥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号*栋。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被申请人: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申请人: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号*层。法定代表人:邱路清,总经理。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居*组*幢*楼。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申请人: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号附楼第*层。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被申请人:朱春渝。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伟、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重庆腾祥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朱春渝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4年12月1日,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与被申请人李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李伟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14万元,同日,被申请人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重庆腾祥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朱春渝与申请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申请人履行了义务,被申请人李伟未按期偿还借款,其余被申请人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申请人以为防止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537.76105万元的财产。重庆瑞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伟、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重庆腾祥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朱春渝的银行存款537.7610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应当向本院提交继续保全的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本院保全裁定的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陶康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