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邵某、朱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职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职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朱某甲、朱某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德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朱某甲在本区老外滩一酒吧喝酒,邵某因琐事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谢某发生矛盾。期间,谢某与方某乙、王挺用拳头殴打邵某、朱某甲,后被拉开。被告人朱某甲感到吃亏,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乙帮忙。朱某乙便纠集“保胜”(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邵某、朱某甲及“bb”(另案处理)等六人在本区白沙菜场门口夜宵摊以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谢某、方某乙、刘某、李某等六人。后经某,被害人谢某、方某乙、刘某、李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主动到白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谢某、方某乙、刘某、李某达成了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朱某甲、朱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徐某、林某、方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方某乙、刘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邵某、朱某乙、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朱某甲、朱某乙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邵某、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禁止被告人邵某、朱某甲、朱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酒吧、ktv等娱乐场所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