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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与陈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陈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牟建民,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岩原审诉称,我系从事批发零售食品类一次性包装的个体从业人员。2013年1月15日,我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街道五环社区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陈岩以6,000元的价格租赁该社区所辖的南宁南街17号院内地下库房一处,用于存放货物,租期为一年。2013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我所租赁的库房内供暖管道发生严重漏水事故,致使存放在该库房内的部分货物受损。房产局供暖公司系上述漏水供暖管道的所有权及管理权人。事件发生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我于2013年11月29日起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赔偿1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6月8日上午8时30分再次发生漏水事故,我到该库房发现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供暖设备再次严重漏水,当时库房的漏水深度为1.3米左右,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派人到达现场维修,三台抽水泵同时作业,从上午9时许工作至下午18时许才将漏水排完,该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进入供热站泵房进行了拍照,证实了该漏水事故系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的责任,并分别给各自单位的领导拨打电话汇报情况,此后,我曾多次请求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领导派人过来清点货物,均被告知无人可派,让陈岩自己清理、统计等等。此次漏水给我造成库房内的大量货物(即水杯、食品杯)严重受损,由于货物在夏天被水泡完之后异味严重,故我于2014年6月11日开始清理货物,大概清理一个月。后经我多次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赔偿货物损失费34,370元及利息(从向法院提出立案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承担。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原审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陈岩的损失,陈岩贮存物品的条件不合法,违反了商业仓库管理办法第11条、17条、27条、28条、33条、34条、35条、38条、40条、42条、44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法第2、11、27、40、42条的规定。陈岩受损货物所在房屋的用途是存放自行车,而不是食品杯子,陈岩明知该事故地点不适宜贮存其货物,而且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在之前的案件中亦举证该地点为地下自行车库,本不适宜存放货物,陈岩在明知的情况下储存其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而且物品的损失应当经过司法鉴定对其损失的金额进行确认,(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83号民事案件,判令我单位赔付的金额为12,000元,也是按照其责任划分,陈岩也承担部分责任,现我方如果赔偿的话,亦应只承担赔偿部分货品实物,故陈岩的损失其本身亦有严重过错。本次漏水是自来水管道漏水,按照东北地方惯例,六月份是停止供暖的期间,供暖设备管道中的水早已在四月份清空,管道里在夏季是没有水的,当时到现场的人员是自来水公司的人修理,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是这个事故发生地点的产权单位及管理单位,所以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没有派人到现场,也没有接到陈岩的电话。关于陈岩称其要将受损货物作为垃圾清理前曾告知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不属实,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没有收到这样的告知。关于陈岩的本次损失数额,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认为应该进行司法鉴定,否则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根据“谁主张谁申请”的原则,应该由陈岩提出申请。关于陈岩提供的照片,只有三张照片是标注了拍摄时间,而从三张有时间的照片来看,陈岩所诉求的金额应当大于货物损失,从该三张照片上显示墙体堆放的货物体积来看货物数量并不多,其他照片均未标注时间,说明陈岩在可以提供有标注时间照片的前提下所拍摄的其他照片不具有真实性,例如有两张照片注明2014年6月11日15:02的照片足以看出其不具有真实性,但是2014年6月11日15:01的照片是真实的,我单位认可该张照片的真实性;关于陈岩提交的损失清单及见证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进行实物鉴定。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陈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陈岩系从事批发零售食品类一次性包装的个体从业人员。2013年1月15日,陈岩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街道五环社区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陈岩以6,000元的价格租赁该社区所辖的南宁南街17号院内地下库房一处,用于存放货物,租期为一年。2013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陈岩所租赁的库房内供暖管道发生严重漏水事故,致使陈岩存放在该库房内的部分货物受损。房产局供暖公司系上述漏水供暖管道的所有权及管理权人。……”2014年6月8日上午8时30分再次发生漏水事故,致使陈岩存放在该库房内的部分货物受损。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岩的货物损失与浸水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摇号以确定鉴定机构,市法院向本院出具说明“无法指定鉴定单位”,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庭审中,陈岩表示其已于本案漏水事件发生后一周内时,将受损货物清理完毕。再查明,陈岩经营的食品类一次性包装种类较多,根据生产厂家出具的价格表,其中,沈阳市新百容塑料包装厂生产的塑料杯380ml及400ml单价为140元/件、塑料杯彩杯450ml单价为180元/件、塑料光杯500ml单价为110元/件、塑料封膜单价为420元/件、250圣代杯单价为240元/件、透明碗单价为140元/件、塑料勺单价为40元/件、塑料吸管单价为180元/件;郑州奥尼斯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生产的PP400彩杯*4.5g单价为200元/件、700彩杯*10g单价为215元/件、500A彩杯9g单价为340元/件、500A彩杯*7g单价为260元/件、PP450彩杯*5g单价为220元/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程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岩所有的货物存放于其租赁的库房,房产局供暖公司所有并管理的供暖管道发生漏水事故造成陈岩的上述货物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应对陈岩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陈岩的货物损失情况,陈岩虽提供了受损货物的现场照片、货物的价格表,但无法准确确定其货物的实际受损数量,且因陈岩现已将受损货物予以清理,亦无法通过评估方式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的法庭陈述及本院作出的(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8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并结合陈岩提供的由生产厂家出具的货物价格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酌情对陈岩的货物损失进行确定,以确定17,000元为宜。关于陈岩主张的上述货物损失的利息问题,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提出陈岩的货物系食品类包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存放在合法处所,所以本案中陈岩的存放地点不合法,故不应对陈岩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陈岩的批发、零售及储存食品类包装等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应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界定或管理,不属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且陈岩的损失确系实际发生,不对其进行赔偿,将显失公平合理,故对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岩财产损失1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0元,由原告陈岩承担132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承担197.50元。宣判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该车库是自行车库,不能存放货物,更不允许存放食品包装物,因此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对物品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现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不能进行鉴定,该责任亦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陈岩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虽然主张该漏水事故系自来水管道渗漏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对其供暖管道发生漏水事故给陈岩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受损货物已经灭失,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结合现场照片、生效判决以及生产厂家出具的货物价格表酌情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在该库房存放食品包装类是否合法问题,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管理或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