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邱立凤与齐宴庆、于茂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立凤,齐宴庆,于茂彬,于福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邱立凤。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宴庆。被告于茂彬。被告于福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立凤与被告齐宴庆、于茂彬、于福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齐宴庆,被告于茂彬、于福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齐宴庆驾驶的鲁V×××××号车与被告于福德驾驶的鲁G×××××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3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宴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于茂彬、于福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齐宴庆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昌城镇王家岭村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于福德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乘坐齐宴庆车辆的原告邱立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宴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福德与原告邱立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其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2-5肋)、胸部损伤,支付医疗费10069.64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0069.64元、残疾赔偿金12060.36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福德、于茂彬系父子,鲁G×××××号货车登记于被告于茂彬名下,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于福德借用车辆期间。鲁G×××××号货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齐宴庆、于福德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乘坐齐宴庆车辆的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被告齐宴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福德与原告邱立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宴庆虽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22130元,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福德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鲁G×××××号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于福德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于茂彬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于茂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宴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剩余损失10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福德原告邱立凤损失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宴庆赔偿原告邱立凤损失10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邱立凤负担110.5元,被告齐宴庆负担27元,被告于福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