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凯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九哥、凯哥),男,1996年1月8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林西县人民检察院需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某组织陈某、王某、白某某、田某某等未成年人多次在林西县第一中学、林西县第二中学收“小弟”,并向在校学生勒索钱财收取“保护费”,其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2014年3月7日下午,因宗某某不同意交“保护费”而与白某某发生争执,在遭到白某某殴打后,宗某某报案至林西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林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书证、证人宗某某、陈某、白某某、田某某、韩某某、康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多次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陆续发展韩某某、田某某、梅某某、王某、白某某等多名未成年人为其小弟,让韩某某、田某某在林西县第一中学为其收小弟、收保护费,让王某、白某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为其收小弟、收保护费,让梅某某在林西县第三中学为其收小弟、收保护费,同时要求每个学校每个星期至少收五名小弟、收五百元保护费。田某某、韩某某在林西县第一中学没有收小弟、收保护费,为了应付刘某,田某某、韩某某找同学冒充小弟,并垫付五百元谎称是所收保护费。王某、白某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为刘某收九名小弟,收保护费六百三十元。梅某某在林西县第三中学没有收小弟、收保护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林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9日10时许,宗某某报警称其在林西县第二中学因不愿交“保护费”被人打伤。警察经过了解得知,刘某组织王某、白某某等人多次在林西县第二中学以“收小弟”的名义收取“保护费”,宗某某因不愿意交保护费与收保护费的“小弟”白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在一起,宗某某与白某某后自行协商解决。警察随即对此案展开调查,并于2014年4月24日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刘某让韩某某、田某某在林西县第一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让他、康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让梅某某在林西县第三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刘某要求每个中学每个星期收五名小弟,每个星期交纳五百元保护费。后来刘某让王某负责在林西县第二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王某收了约十名小弟,并交给刘某四百七十元保护费。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真实姓名叫乌某某,白某某是他的汉文名字。2014年3月,他在林西县第二中学读书,经王某介绍,他认刘某为大哥,刘某让他协助王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3、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二中学学生,2014年3月,他认刘某为大哥,刘某让他和白某某、王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他交过三十六元保护费,王某把收保护费的人名及数额记在一个白纸本上了。4、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二中学学生,2014年3月7日15时许,白某某让他认刘某为大哥,并让他交保护费,他不同意,双方发生厮打,后来他报警了。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刘某合伙在林西县第二中学东门对面经营商店——泰和快餐城,他见过王某、白某某等人往商店里带小弟给刘某认识。6、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也叫韩某,是林西县第三中学学生。2014年1月,刘某让田某某、韩某某在林西县第一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让陈某、康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让他在林西县第三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林西县第三中学有人他掌控不住,刘某让他暂缓实行。后来刘某让王某、白某某替代陈某、康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王某、白某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收了九名小弟,并向刘某交了四百余元保护费。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二中学学生,2014年2月他认刘某为大哥,刘某让他在林西县第二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白某某协助他。他和白某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收了九名小弟,收保护费六百三十元,其中交给刘某保护费四百六十四元。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二中学学生,2014年3月4日,王某带他去泰和快餐城等同学,他等了一会就回家了。次日上午,王某告诉他入会了,让他交二十元保护费,下午他交给王某十元保护费。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二中学学生,2014年3月2日,王某让他认刘某为大哥,他同意了,在交纳二十元钱后,王某带他认识了刘某。10、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二中学的学生,2014年3月3日,王某让他认刘某为大哥,并交三百元保护费,他两次交给王某保护费二十三元。1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二中学的学生,2014年3月1日,王某带他认识了刘某,让他认刘某为大哥,他同意后交了二十元保护费。12、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二中学学生,2014年3月,王某让他认刘某为大哥,他没同意。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二中学学生,2014年3月5日,白某某让他认刘某为大哥,他没同意。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二中学的学生,2014年3月,王某让他认刘某为大哥,他没同意。1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二中学学生,2014年3月2日,王某告诉他:白某某和王某认刘某为大哥,刘某给白某某、王某发工资,但是得先向刘某交保护费。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二中学学生,2014年3月7日15时许,他听见有人打架就过去拉架,看见白某某和宗某某用拳头相互打,他拉开白某某后就走了。1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二中学的学生,2014年3月,白某某两次问他是否混社会,他说不混社会。18、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一中学学生,2013年12月,刘某让田某某、韩某某在林西县第一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让他和陈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后来他到林西县第一中学上学,他就跟田某某、韩某某在林西县第一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杨某某、郭某认刘某为大哥,并向田某某交纳了保护费。1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一中学的学生,2013年11月,刘某让他和田某某认其为大哥,他和田某某同意了。刘某让他和田某某在林西县第一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让康某和陈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让梅某某在林西县第三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刘某要求每个学校每个星期收五名小弟、交纳五百元保护费。他和田某某在林西县第一中学没有收小弟和保护费,为了应付刘某,他和田某某找同学冒充小弟,并垫付五百元钱交给了刘某,谎称是收到的保护费。2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一中学学生,2013年12月,田某某找他和杨某某冒充小弟,他和杨某某同意了,田某某带他、杨某某、兰某、代某某、孙某某去见了刘某,刘某让他们跟自己好好混,然后他们就走了。2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一中学的学生,2013年寒假期间,刘某让他和韩某某认其为大哥,他俩同意了。刘某让他俩在林西县第一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让康某和陈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让梅某某在林西县第三中学收小弟、收保护费。刘某要求每个学校每个星期收五名小弟、收纳五百元保护费。他和韩某某没有收小弟、收保护费,为了应付刘某就谎称收了十余名小弟及五百元保护费。他带同学让刘某看,谎称是所收的小弟,他和韩某某各出二百元钱,并向郭某、杨某某借了一百元钱,凑够五百元钱交给了刘某,谎称是所收的保护费。2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第一中学的学生,2013年12月,田某某找他、郭某冒充小弟,他俩同意了,田某某带他、郭某、兰某、代某某、孙某某去见了刘某。后来田某某向他和郭某借一百元钱,事后田某某将借他的钱还给了他。(三)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及白纸本一个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王某记录其在林西县第二中学收取保护费的人名及收保护费数额所用的白纸本一个,经统计,王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收保护费630元。(四)书证——办案说明证实,陈某与陈甲为同一人,梅某某与韩某为同一人,王跃与王某为同一人,贾松杰与王伟不知去向。(五)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六)常口信息23份证实,被告人刘某及陈某等23人的身份。(七)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自2013年11月开始至2014年4月,他陆续发展韩某某、田某某、梅某某、王某、白某某等多名未成年人为其小弟,让韩某某、田某某在林西县第一中学为他收小弟、收保护费,让陈某、康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为他收小弟、收保护费。后来他让王某、白某某替代陈某、康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为他收小弟、收保护费,让梅某某在林西县第三中学为他收小弟、收保护费。韩某某、田某某在林西县第一中学为他收十余名小弟,收五百元保护费。王某、白某某在林西县第二中学为他收九名小弟,收四百余元保护费。在林西县第三中学因为有张某存在,梅某某不能掌控局面,他让梅某某暂时不要收小弟、收保护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多次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芹代理审判员 王洪玉人民陪审员 韩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