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桦甸市北台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然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北台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然兴,孙世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桦甸市北台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胜利街17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昌,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绪忠,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然兴,男。委托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孙世峰,男。委托代理人:康丹,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桦甸市北台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台子公司)与被告李然兴,第三人孙世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台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昌、孙绪忠,被告李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振,第三人孙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我公司与孙世峰存在劳务关系。2013年4月20日,我公司与孙世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兰亭绅苑4、5、6号楼模板支模活承包给孙世峰。合同约定:支模劳务费25元/平方米,孙世峰自行管理劳务人员有权拒绝我公司擅自调度劳务人员,承担劳务人员的安全管理义务,发生安全事故由孙世峰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给孙世峰支付了劳务费。二、孙世峰与被告李然兴存在雇佣关系。仲裁时,李然兴自认孙世峰按日支付其220.00元劳务费,是典型的雇佣关系,不与我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工薪支付关系。三、我公司与孙世峰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不是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承包给孙世峰的木工制作不是工程主体结构工承包,不属于建筑工程发包、分包及承包范围。因此,不涉及工程发、承包资质问题。且该劳务承包形式符合《建筑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规要求,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挂靠”问题。四、孙世峰与李然兴存在雇佣关系。孙世峰没有拖欠被告的劳务费,且被告受伤后孙世峰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住院补助,并承诺为被告支付相关法定费用。五、被告向我公司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定时效。我公司未与被告发生事实劳动用工关系,也没有产生法定劳动用工关系,故被告与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不应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仲裁申请不应支持。被告辩称:我于2013年5月份通过孙世峰到原告承建的兰亭绅苑4号楼工地上班,给孙世峰干木工活,每天220.00元。2013年8月27日9时许,在工地卸模板时被模板砸伤。伤后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因孙世峰不具备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我与原告具备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2013年4月20日,我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揽兰亭绅苑4、5、6号楼模板支护的木工活。我雇佣李然兴干木工活。2013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派专人护理被告,且支付了全部工资。被告住院期间,第一次检查,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中显示肋骨骨折不连续,断端无移位,但出院诊断中显示左侧多发肋骨(3、4、5、6、9)骨折。李然兴在住院期间私自离开医院,无法证明五处肋骨骨折与2013年8月27日受伤有关。李然兴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被告主张权益时间是2014年9月9日,被告无论主张劳动权益还是雇员人身损害权益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虽被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但我愿意在扣除已给付费用且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自述给孙世峰干木工活,每天工资220.00元,这可以说明被告是与孙世峰发生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我公司聘用的员工。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我公司与孙世峰是木制作承揽加工关系。证明我公司将木制作的承揽加工承包给孙世峰而不是将工程主体分包、发包给他,不涉及主体资格问题。我们与孙世峰是劳务关系,至于孙世峰是否还找其他人干活,我公司不清楚,也不负责任。基于劳务合同,我公司申请追加孙世峰为本案第三人。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出事后补签订的,孙世峰所承包这个活是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将建筑工程部分发包给孙世峰,因孙世峰不具备建筑资质,所以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只是负责模板制作,这不需要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2014年8月15日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受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已向劳动仲裁委员提出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然兴是2014年9月9日提出的仲裁申请,2014年8月15日被告是向桦甸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并不是向我公司提起诉讼的,对我们公司提起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劳动仲裁主张过权利,并不能证明被告向谁主张权利,且此证据与我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是被告出事后补签订的,孙世峰所承包这个活是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将建筑工程部分发包给孙世峰,因孙世峰不具备建筑资质,所以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的仲裁申请书2份。证明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后期定的开庭时间是9月3日,通过劳动仲裁的申请发现第一次申请仲裁的主体错误,后又重新申请的仲裁。本院认为,被告伤后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在其受伤治疗期间无法主张权利,从出院至申请仲裁未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第三人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的医疗票据2张及用药清单1张。证明被告是我雇佣的,我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我已为被告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是通过第三人联系干活的,但第三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因此用工主体应是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三人全额给付了被告的医药费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第三人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的用药清单中可以体现出被告从入院10几天后被告私自离院,开始挂床。而且入院及出院的诊断结果大相径庭,不能证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与2013年8月27日受伤有关。被告在2013年8月29日受伤当天显示左侧肋骨骨质不连续,在2013年9月10日报告种显示左侧第3、4、5、6、9肋骨骨质不连续,断端无移位,在出院诊断中直接显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前后诊断结果互相矛盾,对被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应以最后诊断的结论为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与本案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言1份:证明2013年9月,孙世峰雇证人护理被告李然兴及其他人。护理了20天左右,就是领着李然兴吃饭、打针。夜间护理了3、4天,其余时间均是白天护理,有时打完针,李然兴就回家休息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代表第三人孙世峰拿钱给被告买饭吃饭,护理都是被告的妻子在做。第三人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与本案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孙世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本案原告)将兰亭申苑4、5、6号楼的模板支模活承包给承包方(本案第三人)。工程量为9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劳务费为25.00元。承包方自行管理己方劳务人员,有权拒绝发包方擅自调度承包方的劳务人员。承包方必须确保施工安全,如果发生安全事故,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然兴经人介绍到桦甸市兰亭绅苑5号楼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由第三人孙世峰为其开资,工资为每天220.00元,如果被告工作当天有事不能上班,需向孙世峰请假。2013年8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模板砸伤,被告受伤后,孙世峰已全部将工资发放给被告。被告伤后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孙世峰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被申请人为桦甸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主体错误,被告撤回了仲裁申请。于2014年9月9日,以被申请人为桦甸市北台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桦甸市北台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孙世峰不具备施工资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才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李然兴的工资由第三人孙世峰发放,且上班期间有事须向第三人请假,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薪支付关系,也不受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制约,故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第三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具有施工资质只是确定用工主体责任的条件而不是确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伤后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在其受伤治疗期间无法主张权利,从出院至申请仲裁未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故第三人及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桦甸市北台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然兴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