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龙建国与胡晓春、刘园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国,胡晓春,刘园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龙建国,男,汉族,1953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春,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园园,女,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晓春(系其丈夫),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公司员工。原告龙建国诉被告胡晓春、刘园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胡晓春、被告刘园园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国诉称:2014年5月30日17时30分,被告胡晓春驾驶被告刘园园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新蚌埠路与-环路交口下穿下面时,与原告龙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龙建国和乘车人马秀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第3401022201406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晓春负全部责任,原告龙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建国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龙建国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皖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认为,被告胡晓春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园园作为皖A×××××小型客车的车主,依法应与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承保限额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至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72874.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38元、伤残赔偿金43916.6元(23114元/年*(20-1)年*10%)、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90(101.5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874.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三就上述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晓春辩称: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被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刘园园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胡晓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胡晓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5月30日,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石膏继续固定,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等”。本次住院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138元,其余为被告胡晓春垫付。2014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皖A×××××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刘园园,其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协议、工作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伤情调查、本院对安徽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胡军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胡晓春驾驶机动车致龙建国受伤,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胡晓春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龙建国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胡晓春为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胡晓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3916.6元、护理费60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其任职公司负责人胡军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4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支持9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支持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门诊复查次数等,本院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胡晓春支付原告。综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的各项费用合计6857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胡晓春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因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胡晓春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龙建国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等合计68574.6元;二、被告胡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建国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龙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被告应赔付原告龙建国的款项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账号341900284877000043202:户名:龙建国,开户行交通银行合肥阜阳北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