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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宁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宁,周震远,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铭楼****室。法定代表人:诸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宁,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周震远,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震远。上诉人杭州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宁、原审被告周震远、杭州金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30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金某房产公司与唐宁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了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对付款方式、项目建设依据、房屋基本情况、物业归属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细的约定,完全符合一份完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虽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但其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该案应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房产公司依据其与债务人唐宁、担保人周震远、金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协商不成各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案涉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南楼1803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某房产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