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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业主,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雷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飞、陆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雷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9时许,在葫芦岛市水产市场卖货时,因同在水产市场卖货的被害人未某某及其前妻马某某怀疑被告人王某某抢了其生意,未某某、马某某就开始骂,马某某拿起摊位上的海蜇皮子泼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唐某某,唐某某从旁边摊位拿起铁笊篱,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起来,被害人未某某亦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摊床下面抽出一块砖头,将被害人未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未某某头皮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某伤后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其伤后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16.64元,误工费(41011元365天)*136天=15280.81元,伙食补助费50元×136天=68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41011元365天*67天=7528.05元(马某某护理),(25578元365天)*69天=4380元(其他人员护理),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8245.5元。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确系被告人王某某所致,故被告人王某某应负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在案件起因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某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48245.5元的80%,即38596.4元。余者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一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他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认定、王某某与未某某系亲属关系,且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未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请二审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请二审法院重新核实未某某的实际损失,重新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9时许,在葫芦岛市水产市场卖货时,与同在水产市场卖货的未某某及其前妻马某某产生矛盾,在马某某与王某某的妻子唐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起来后,未某某亦与王某某发生厮打,王某某从摊床下面抽出一块砖头,将未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未某某头皮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未某某伤后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另查明,2014年7月2日,王某某接到公安干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均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与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并已经及时履行,未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且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责任。本院认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到刑罚处罚。王某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未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他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系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讯问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的,后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故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已经赔偿了未某某的损失,未某某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上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葫芦岛市连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纳,故对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鉴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刑罚执行方式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第二项赔偿损失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某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48245.5元的80%,即38596.4元,余者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第三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部分,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改判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亚臣审 判 员  刘纪世代理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诗瑶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指认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