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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彭开长与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开长,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开长,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蒋伯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宗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住所地璧山区八塘镇青云村6组。法定代表人:阳长斌,矿长。委托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开长与被上诉人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以下简称胜利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4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开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康炜、乔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开长的委托代理人蒋伯勇,被上诉人胜利煤矿法定代表人阳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开长系被告胜利煤矿的员工。被告胜利煤矿2014年7月10日因发生安全事故,重庆市璧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1、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期限为一年,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待停产期限满后,由煤矿提出复产申请,并按规定逐级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作业。被告胜利煤矿于同月23、24日两天组织职工129人到璧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该中心于24、25日出具检查结果,原告彭开长的结论为: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其余与职业相关所检查项目:目前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8月4日被告胜利煤矿在璧山区八塘镇人民政府、八塘司法所、镇安监办等牵头组织下,经与职工、职工代表等反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是职工每月到企业领取350元的生活费;二是愿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其工作年限领取1800元/年的经济补偿金,由职工自主选择。同日,原告彭开长(乙方)与被告胜利煤矿(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矿停产整顿一年,协商提出与乙方解除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议定如下事项:一、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800元/年,共计6年,合计金额10800元等。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胜利煤矿向原告彭开长发放了经济补偿金108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彭开长以被告胜利煤矿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6月*3800元/月=45600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9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是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璧山区人民政府在璧山报上刊登“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度拟整顿关闭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等两家煤矿的公告”的公告,公告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下发璧山府发(2014)58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依法实施关闭的决定”,决定对胜利煤矿依法实施关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被告在璧山区煤管局保存胜利煤矿关闭文件及相关会议记录、评审、申报资料,以及胜利煤矿关闭专项资金相关资料。彭开长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聘用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公司需停产整顿一年,一年后再继续让原告在公司上班的理由欺骗原告签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现在煤矿已经临近关闭,而不是暂时停产整顿。因此其实质是以欺诈的方式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未组织原告到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做职业病检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条41条、第42条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可知,职业病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离岗时的职业病健康检查结果应书面告知劳动者。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8个月,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合计456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月*3800元/月=45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胜利煤矿辩称:1、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发生事故,在2014年7月10日由安监局下达了停产整顿一年的处理决定书。2、在7月30日签订协议前原告也到疾控中心进行了体检;3、针对停产一事,公司也与各部门进行走访,最后协商每个员工多少钱来解决,在2014年9月17日璧山报上刊登称我矿将关闭,故原告所称不是事实,不是煤矿欺骗职工,是政府要求关闭,职业病也是检查了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胜利煤矿因停产整顿,经与原告彭开长协商,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彭开长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因政府决定被关闭,属政府行政行为,被告在之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不构成欺骗的行为,且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前,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因此,双方经协商后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胜利煤矿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56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非法裁员,而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因政府行政处罚而停产整顿,并不是裁员,因此,对原告的诉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彭开长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此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案,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开长请求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支付赔偿金45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开长负担。彭开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彭开长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反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工人完成离岗体检,才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与客观情况相违背;被上诉人是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知道煤矿关闭的情况,属于未查清事实。上诉人申请调取胜利煤矿关闭的证据,一审未予支持。政府关于关闭煤矿公示,虽然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但不能因此证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没有申请关闭煤矿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次性与所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企业裁减人员,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胜利煤矿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也不存在欺骗。被上诉人煤矿发生安全事故之后接到相关部门通知停厂整顿。在这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其他职工,多次协商,如果职工同意保留劳动关系的,每月支付350元生活费;愿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进行经济补偿。期间被上诉人与璧山的政府和司法所多次与上诉人及其他员工进行座谈协商,也有职工代表。最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也按照协议支付了经济赔偿金。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也对上诉人进行了离职体检,体检结果为上诉人不存在解除劳动有关系的法律因素。此后政府决定关闭煤矿,被上诉人不存在欺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开长举示了有多名工人签名的信件,拟证明胜利煤矿提出的与工人解决停产的方案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同意。胜利煤矿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系劳动者单方书写,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彭开长举示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彭开长举示的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胜利煤矿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彭开长于2014年4月9日年满60周岁。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胜利煤矿发生井下安全事故,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一年,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此后,胜利煤矿组织工人进行职业病检查,璧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彭开长出具了检查结论,有书证在卷为证。彭开长否认胜利煤矿组织工人进行检查和璧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结论,没有证据。在彭开长没有出现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的情况下,包括彭开长在内的其他工人,在壁山八塘镇人民政府、八塘司法所、八塘镇安监办的组织下协调,胜利煤矿与工人分批分次进行反复协商,形成了胜利煤矿与工人之间关于停产后问题解决的意见。该意见有璧山八塘镇政府、八塘司法所的证明在卷为证。彭开长自认在2014年7月底而胜利煤矿认为在2014年8月初,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了由胜利煤矿提出,经与彭开长协商,因煤矿停产整顿一年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内容等,有彭开长本人的签字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胜利煤矿被关闭的问题,璧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7日颁发的璧山府发(2014)58号文件明确表明,胜利煤矿被关闭是璧山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决定关闭,而非胜利煤矿申请关闭。彭开长要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证明胜利煤矿系申请关闭在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此外,彭开长在2014年4月9日年满60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彭开长年满60周岁后,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彭开长对一审判决事实不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彭开长请求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彭开长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系用人单位出现了法定情形不能正常经营,需要裁减部分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主动采取的裁减部分人员的行为所应当遵循的程序。在此种情况下,被裁减的人员系用人单位单方决定而非与劳动者协商;而本案用人单位因出现政府决定其停产、不能进行生产的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有关部门参与下,形成了解决问题的办法后,经协商,彭开长自愿选择与胜利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彭开长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其余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开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开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