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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磊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011年2月15日、3月24日,被告人张某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中国银行乌海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895920320818817、6227609168451096、6227606840470171的信用卡三张,被告人持卡开始透支消费,三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合计89359.08元,经有关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发卡银行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王凤霞、王晓来、王飞、高永贵的证言;视听资料;人口信息、银行卡开卡信息及交易、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认罪,案发后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宣告被告人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对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