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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磐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东阳市美臣工贸有限公司与童苗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美臣工贸有限公司,童苗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630号原告:东阳市美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英强。委托代理人:王天弟。被告:童苗周。原告东阳市美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臣公司)与被告童苗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苗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美臣公司诉称,被告在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赊购油漆,计货款7260元。被告赊购后,拖着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赊购油漆计7260元的事实。被告童苗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童苗周向原告美臣公司购买价值7260元油漆等材料,被告童苗周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美臣公司与被告童苗周之间买卖油漆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童苗周向原告购买油漆后未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童苗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苗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美臣工贸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2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童苗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