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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粤A×××××号轿车沿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埗桥下桥位由东往西行驶时,轿车的车头与同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的车尾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粤A×××××号轿车沿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埗桥下桥位由东往西行驶时,轿车的车头与同方向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的车尾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报警,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对其行为作出了如实供述。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9672.5元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7645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视频截取图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测试,陈某的病历及死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返还材料,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材料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对其犯罪行为作出了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