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吕某某,刘某,刘某某,高某某,齐某某,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死者刘某乙丈夫,住隆化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死者刘某乙儿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丙父亲,基本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死者刘某乙母亲,住隆化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死者刘某乙父亲,住隆化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某,住隆化县,现押于隆化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住隆化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住河北省定州市,系冀HMAX**号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住隆化县,系冀HX**号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丽正门大街6号。代表人姜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XX小区X号商业楼底商。代表人董某某,经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吕某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隆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故应依法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撤诉。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吕某某、刘某的起诉,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