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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王某。被告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相恋,于××××年××月××日在鹿寨县黄冕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现年14岁。××××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丙,现年7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从来不顾家,不照顾子女,长期在外喝酒赌博。特别是被告嗜酒如命,酒醉后还经常辱骂原告,而且长期过量的饮酒也给被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原告多次劝说无果,为此产生夫妻矛盾,曾协议离婚,因被告反悔而未能办理。由于原、被告的矛盾多年来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潘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潘某甲辩称,为了小孩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赌博,家里面也没有钱给被告来赌博。被告喝酒是有的,但是没有像原告说的那样喝得不醒人事。2009年,原告在鹿寨打工也没有经常回家里看看,家里的事务全是被告操持的,原告说被告不顾家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在外多,被告在家生活压力大导致身体有病,所以大概有半年左右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这事被告也跟原告讲过了。被告是很在乎原告的,无论原告有没有钱,被告还帮原告买了项链。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自由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一直以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因为原告外出鹿寨打工,被告在家生活。近半年,被告迫于生活压力导致身体不适,夫妻生活不协调,双方感情慢慢开始出现裂痕。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村上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弯梁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小孩的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有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较牢固,家庭比较幸福美满。现在双方存在的问题是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较为平淡。对此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多进行沟通交流,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足以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有效证据。本案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对自己的举证不力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该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