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晏小梅、周小武、崔浈元与朱泓吉、曾峰高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小梅,周小武,崔浈元,朱泓吉,曾峰高,孙琳,杨腊婵,彭滨,肖永强,任江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小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武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浈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泓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峰高原审被告孙琳原审被告杨腊婵原审被告彭滨原审第三人肖永强原审第三人任江洪晏小梅、周小武、崔浈元因与朱泓吉、曾峰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沿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8月31日,刘小勇与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沿河县河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刘小勇转让所得位于沿河县河东新区一宗土地,面积约6000平方米。2010年6月12日,刘小勇取得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沿府国用(2010)第844号]。2007年12月3日,刘小勇与朱泓吉、曾峰高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刘小勇将该宗土地面积为5212.46平方米转让给朱泓吉、曾峰高,并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2007)沿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公证。2009年,刘小勇向铜仁地区(现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与朱泓吉、曾峰高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铜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该合同无效。朱泓吉、曾峰高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刘小勇与朱泓吉、曾锋高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判决撤销了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小勇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15日(农历),刘小勇将在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转让所得土地的一部分(4212.43平方米)转让给孙琳,孙琳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沿府国用(2011)第503号]。2011年1月12日,刘小勇将在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转让所得土地的一部分(750平方米)转让给晏小梅、崔浈元,晏小梅、崔浈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沿府国用(2011)第505号]。刘小勇将在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转让所得土地的另一部分(250平方米)转让给肖永强,肖永强以任江洪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沿府国用(2011)第504号]。2011年,朱泓吉、曾峰高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沿河县人民政府”)申请注销[沿府国用(2011)第503号]、[沿府国用(2011)第504号]、[沿府国用(2011)第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27日,沿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沿府国用(2011)第503号]、[沿府国用(2011)第504号]、[沿府国用(2011)第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沿府行决字(2011)7号],注销了该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晏小梅、崔浈元、孙琳、任江洪不服沿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原铜仁地区行政公署(现铜仁市政府)申请复议,原铜仁地区行政公署于2011年8月4日作出[铜署行复决字(20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沿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沿府行决字(2011)7号]决定。2011年,朱泓吉、曾峰高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沿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小勇按合同约定将沿河县河东新区AK3-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协助办理登记到朱泓吉、曾峰高名下。2011年8月25日,沿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沿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刘小勇将沿河县河东新区AK3-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协助办理登记到朱泓吉、曾峰高名下。后朱泓吉、曾峰高申请执行该判决。经沿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沿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4日向朱泓吉、曾峰高颁发了[沿府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5212.46平方米。2011年10月9日,周小武、崔浈元及其父崔进将案涉地中的一部分土地租赁给彭滨、彭季平,彭滨用于经营湘妹子农家菜馆,湘妹子农家菜馆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周小武、崔浈元及其父崔进搭建。2012年1月20日,肖永强将案涉地中的一部分土地租赁给杨腊婵经营湘阳汽车修理厂,湘阳汽车修理厂的厂房及其附属物是肖永强搭建。孙琳将案涉地中的一部分土地租赁给何永江经营洗车(燎原汽车美容会所)。除湘妹子农家菜馆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湘阳汽车修理厂厂房及其附属物外,案涉地上的其余厂房及其附属物均是孙琳搭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沿河县人民政府曾向孙琳、晏小梅、崔浈元、任江红(肖永强)颁发了案涉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沿河县人民政府注销,孙琳、晏小梅、崔浈元、任江红(肖永强)不享有案涉地的土地使用权。沿河县人民政府现向朱泓吉、曾峰高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朱泓吉、曾峰高取得了案涉地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周小武、崔浈元及其父崔进在案涉地上搭建湘妹子农家菜馆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肖永强在案涉地中搭建湘阳汽车修理厂的厂房及其附属物。案涉地上的其余厂房及其附属物均是孙琳搭建。孙琳、周小武、崔浈元及其父崔进、肖永强均构成对朱泓吉、曾锋高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撤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厂房及其附属物。崔浈元在本案立案时已满18周岁,但在本案中实施的一些行为时(如:2011年1月13日刘小勇与晏小梅、崔浈元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崔进承担侵权责任;因崔浈元现已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监护人崔进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晏小梅、杨腊婵、彭滨、何永江、任江洪的行为不构成对朱泓吉、曾峰高土地使用权的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孙琳、周小武、崔浈元及其父崔进、肖永强的土地转让问题以及何永江、彭滨、杨腊婵的租赁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孙琳、周小武、崔浈元及其法定代理人崔进、第三人肖永强停止对原告朱泓吉、曾锋高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二、周小武、崔浈元及其法定代理人崔进共同拆除湘妹子农家菜馆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三、肖永强拆除湘阳汽车修理厂的厂房及其附属物;四、孙琳拆除案涉地上的其余厂房及其附属物。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元,由朱泓吉、曾锋高负担。宣判后,晏小梅、周小武、崔浈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土地一块面积为7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位于沿河县河东新区文明路以北,滨江路以东)经晏小梅、崔浈元与刘小勇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支付合理对价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沿府国用2011第505号),晏小梅和崔浈元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其次,朱泓吉、曾峰高与刘小勇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晏小梅、崔浈元毫不知情,并且晏小梅、崔浈元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其土地使用权证是登记在刘小勇名下。刘小勇“一地二卖”,晏小梅、崔浈元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后,证据证明朱泓吉、曾峰高未按合同向刘小勇支付土地转让金,朱泓吉、曾峰高关于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办理存在严重瑕疵。朱泓吉、曾峰高不能通过不合理渠道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其权利,这对于晏小梅、崔浈元是极其不公平的。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作为本案主要判决依据的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沿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未将晏小梅、崔浈元追加为当事人,严重损害了晏小梅、崔浈元的合法权益。晏小梅、崔浈元正在对此案判决书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泓吉、曾峰高承担。朱泓吉、曾峰高二审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判证据充分。原判采信的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沿民初字第37号判决与晏小梅、崔浈元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该作为当事人追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琳二审答辩称:孙琳与刘小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才知道刘小勇已将该宗地转让给朱泓吉和曾峰高,因拆迁难度大,放弃了该宗土地。刘小勇已经退还朱泓吉和曾峰高土地转让款18万元,还欠下朱泓吉和曾峰高202万元,朱泓吉和曾峰高还到沿河县新世纪大酒店与刘小勇等人协商,结果是刘小勇找人买地,将欠下202万元退还给朱泓吉和曾峰高2人。一审庭审时,朱泓吉和曾峰高的委托代理人也认可刘小勇退还18万元和在沿河新世纪大酒店协商一事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晏小梅、周小武、崔浈元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晏小梅、崔浈元就案涉刘小勇转让使用权给晏小梅、崔浈元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沿府国用(2011)第505号],其后依朱泓吉和曾峰高申请,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沿府国用(2011)第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沿府行决字(2011)7号],注销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原铜仁地区行政公署于2011年8月4日作出[铜署行复决字(20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沿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沿府行决字(2011)7号]决定。2012年3月24日,沿河县人民政府向朱泓吉、曾峰高颁发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朱泓吉、曾峰高享有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本案中刘小勇存在土地使用权二重买卖的行为,但变更登记在晏小梅、崔浈元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政府注销,案涉土地使用权目前登记在朱泓吉、曾峰高名下,朱泓吉、曾峰高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晏小梅、周小武、崔浈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晏小梅、周小武、崔浈元上诉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沿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瑕疵,原审判决采信该份民事判决错误。虽然晏小梅、周小武、崔浈元上诉称正在对该案申请再审,但是该份判决系生效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原审判决对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晏小梅、周小武、崔浈元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晏小梅、周小武、崔浈元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志审判员 钟建军审判员 倪庆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慧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