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国华与吴春明、王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华,吴春明,王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2262号原告:金国华。被告:吴春明。被告: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明,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国华与被告王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吴春明、毛子芳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准许,并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子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国华、被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吴春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华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吴春明与毛子芳因经营需要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后到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由被告王华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该款实际在2011年4、5月份在被告吴春明家中出借给吴春明,由被告吴春明及其妻子毛子芳出具借条,吴春明的妹妹、妹夫及被告王华签字担保,约定月利率2%。交付借款时有无预扣一个月利息原告已经记不清楚,但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一个月利息7000元。2012年1月21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由被告吴春明及其妻子毛子芳重新出具了借条,由被告王华签字担保,并撕毁原借条。同日,被告吴春明就之前未付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就该欠付利息,原告同意待被告吴春明出狱后自行协商解决。2012年5、6月份,被告吴春明表示去北京做工程,等到9、10月份时,他没有还款,所以原告开始向其催要,要求他在农历年前还款,被告吴春明也表示在年前拿到工程款即还款。2013年1月,征得被告吴春明及王华的同意,原告自行将借条落款处的“2012”改成“2013”。2013年间,被告王华曾归还本金1000元。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王华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吴春明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春明归还借款本金34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王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吴春明答辩称:2011年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在2012年1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由被告王华担保属实,该款至今未还。2012年1月21日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之前欠付利息的欠条。对此,被告吴春明表示待其出狱会承担一切还款责任。2012年9、10月份,原告曾向其催要并要求其在2012年农历年前还款。关于诉争借款的借期、是否预扣利息、还款的情况,因时间较长被告吴春明已经记不清楚。被告王华答辩称:其在2012年1月21日的借条中签字捺印属实,但当时被告吴春明是说要向原告借装潢资格证才需要其签字的。签字后,被告吴春明才说明是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而签字。涉案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21日出具借条起至起诉时已经超出两年时间,原告在没有征得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更改落款时间,可见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被告王华曾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吴春明、王华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除落款处“2012”更改为“2013”有异议外,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自认落款年份由其自行更改,故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借条落款年份为“2012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春明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春明及毛子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事实,该款由被告王华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字捺印确认。借条中载明月利率为2%;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2年9、10月份,原告向被告吴春明催要并要求其在2012年农历年前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王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春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春明归还借款本金34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王华自愿为被告吴春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根据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原告与被告吴春明之间确认涉案借款同意延期至2012年农历年前(即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故本案保证期间应当从双方约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被告王华主张保证期间应当从2012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两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华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国华借款本金34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吴春明、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