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简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务农。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简某在清河县三羊西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取款机中有他人(梁某)遗忘的银行卡,于是从该卡中分三次支取人民币共计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简某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清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简某手中提取现金6300元予以扣押并返还给受害人梁佩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银行对账单、鉴定意见、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取款的图像就、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照片、清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他人遗忘的银行卡支取现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诈骗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晓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