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代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戴某某,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代某某,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13年初,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紫阳县洞河镇避灾移民搬迁安置工程,该工程建筑面积25,650平方米,总投资额1000余万元。后雷建峰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洞河镇避灾移民搬迁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代某某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由被告代某某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开工后,被告代某某找到原告到该工地干活,截止2014年下半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86,13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代某某,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代某某均以雷建峰不付钱为由,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6,13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被告公司是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第二被告代某某,并且被告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代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如果原告未获得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代某某向其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某某答辩称:原告戴某某起诉所称的都是事实,原告的确是在该工地干活的工人,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被告代某某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每平方米390元,但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却是按每平方米385元向被告代某某支付的报酬,所以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所以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告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应获得的劳动报酬86,136元的事实。3、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洞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工作的工程是由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中标修建的。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2、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合同。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代某某是代表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应当是合法的用工主体。3、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向被告代某某支付劳务费明细。4、被告代某某与雷建峰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已经向被告代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5、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施工劳务合同是被告公司与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且被告公司也认可了43万元的合同解除费用。6、洞河工地木板木方购货欠款清单。7、安全技术交底书。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代某某代表的是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而并非其个人。被告代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4,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因上述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6、证据7,因上述证据所证明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紫阳县洞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洞河镇集镇避灾移民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洞河镇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雷建峰找到被告代某某,要求被告代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代某某与雷建峰因工程核算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经洞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洞河镇调解委员会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包了洞河镇集镇避灾移民搬迁安置小区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被告代某某,应当由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戴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及被告代某某支付其劳动报酬86,136元,原告虽然在该工程工地施工劳动,但原告并未就劳动报酬标准和拖欠工资数额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腾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