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关保芝与关保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保芝,关保英,关保琴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保芝。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保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保琴。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颖,。上诉人关保芝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保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关保英、关保琴及委托代理人王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国正生前系泌阳县铜山乡大路庄村委大四组村民,共生育三位女儿,其中,长女关保芝、次女关保琴、三女关保英。关国正的父亲在解放前购得林坡两处,后在分家时关国正分得位于泌阳县铜山乡大路庄村委周庄北边的东、西两片林坡,面积合计约16亩,该两片林坡中的西林坡南至关国顺林坡、北至周庄地界、东至周庄坡界、西至关国青、关国永坡界,东林坡南至关国青坡界、北至关国顺坡界、东至分水岭、西至关国永坡界。解放后该两片林坡一直由关国正管理、收益,林坡土地所有权确定归集体所有之后进行土地承包时,因林坡面积较小且收益不大,村组没有收回林坡进行发包,仍由关国正管理、收益。2001年6月12日,关国正病故。双方当事人因林木继承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关保芝、关保英、关保琴争议的约16亩林木系被继承人关国正死亡时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关保英、关保琴及关保芝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在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的情况下,该林木应当均等分配。因此,对关保英、关保琴要求继承林木份额三分之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关保英、关保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关保芝对遗留生长的林木私砍滥伐,故对关保英、关保琴要求关保芝停止对遗留生长林木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林木非系关保芝家庭共同财产,无论其家庭成员是否参与管理林木,均不能改变该林木系关国正个人遗留的财产的事实,且关保芝的其他家庭成员非系关国正的法定继承人,故对关保芝要求按8个人分配林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对本案争议约16亩林木,关保英、关保琴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关保芝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关保英、关保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关保英、关保琴负担50元,关保芝负担50元。宣判后,关保芝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16亩林地上的全部林木并不是关国正个人财产,而是包括关国正、关保芝在内的六个人的家庭共同财产;2、原审认定林木归关国正个人所有超越职权,侵害了包括其在内的其他人的合法财产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关保英、关保琴答辩称:1、林坡是解放前上诉人、被上诉人之父关国正购买,由关国正自己管理,没有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管理;2、该林坡的林木属个人财产,关国正去世后,依照继承法,其二人和上诉人关保芝依法应当享有继承权利;3、。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保芝与被上诉人关保英、关保琴对于双方纠纷系法定继承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由于泌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泌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双方争议的林坡上所生长的林木,应属关国正个人财产的范畴,可以依法继承。故关保芝、关保英、关保琴三人在其父关国正死亡后,作为继承人均享有继承关国正遗留财产的权利。关保芝虽然上诉称林地上的全部林木并不是关国正个人财产,而是包括关国正、关保芝在内的六个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但并没有提供其和父亲关国正系共同户的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其家庭其他成员也非关国正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故关保芝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保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