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原任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驻某(铜陵)公司供应部业务主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阚吉峰,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娜、张东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12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驻某(铜陵)公司供应部业务主管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同意,用公司预付给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的煤款1855138.85元从该公司购买2337.2吨颗粒煤后,私自销售给张家港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获取煤款1606085元(实际销售款项为1918982.40元,因赵某个人无法给该公司开增值税发票被该公司扣留煤款312897.4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因某公司催要煤炭预付款,2013年10月份赵某将诈骗郭某的66万元归还给了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归还11万元,公安机关向张家港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追缴312897.40元剩余煤款。二、诈骗罪:1、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谎称能帮陈某低价从李某甲处买到塑料膜后高价出售给某(巢湖)有限公司,骗取了陈某的信任,陈某两次将11900元、119500元购买塑料膜的款项打到了李某甲银行卡上,后李某甲又将此款转账给被告人赵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为还所欠李某乙债务,谎称能帮助陈某倒卖设备赚取差价,骗取陈某114000元。3、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为还所欠翟亦伟债务,谎称能帮助陈某倒卖钢带赚取差价,骗取陈某11100元。4、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为还所欠殷某的债务,谎称能帮陈某倒卖机械配件赚取差价,骗取陈某22680元。5、2013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为还所欠债务,谎称能帮陈某从南京苏尔机械刀模厂购买合金条,陈某将88260元购货款打到该厂账号后,赵某骗取了该厂法人代表方某的信任让其将款转到自己的账号,该款用于还债。6、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为隐瞒侵占煤款的犯罪事实,谎称能帮郭某从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低价买到煤炭后高价卖给某(铜陵)有限公司以赚取差价,骗取郭某66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1195138.85元,诈骗他人财物1027440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并非想占有公司财物,只是想暂时偿还债务;并没有想占用郭某等人的财物,想以后偿还。辩护人提出:一、职务侵占罪: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2、公安机关追回的312897.40元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犯罪数额,犯罪数额应就低认定。3、案发后已退还部分赃款。二、诈骗罪:1、诈骗陈某事实系被告人于2014年4月1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供述,陈某系在2014年4月10日报案,赵某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供述,系自首。2、诈骗郭某的事实系被告人在公安立案前,因与职务侵占有关联,不能成立自首,应系坦白。三、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利用担任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驻某(铜陵)公司供应部业务主管职务之便,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用公司预付给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煤款1855138.85元(实际预付:1871178.95元)从该公司购买2337.2吨颗粒煤后,将煤销售给张家港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获取煤款1606085.00元(实际销售款项为1918982.4元,因赵某个人无法给该公司开增值税发票被该公司扣留煤款312897.4元),用于偿还本人所欠李某甲、鲁某、某等人债务。案发后某(铜陵)有限公司在不知赵某涉嫌职务犯罪之前,与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对账索要预付煤款时,赵某为隐瞒其犯罪行为,尽量与公司平账,借用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账户,将诈骗郭某的66万元以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退还某(铜陵)有限公司煤款的方式退给某(铜陵)有限公司。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1195138.85元。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某又分两次向某股份有限公司退回6万元、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张家港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追缴312897.40元返还某股份有限公司。二、诈骗罪1、陈某被诈骗的事实(1)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虚构帮助安徽省铜陵市陈某低价从李某甲处买到塑料膜然后高价出售给某(巢湖)有限公司的事实,让陈某分两次将11900元、119500元购买塑料膜的款项汇到了李某甲银行卡上,后李某甲又将此款转给赵某,用于偿还赵某所欠外债,共骗取现金131400元。(2)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为偿还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渔场李某乙所借20万元欠款,虚构能帮陈某以114000元价格从李某乙手中购进设备,然后以127000元价格将设备卖给某(巢湖)有限公司的事实,骗取陈某的信任,使其将114000元汇到李某乙的农行卡上,用于偿还赵某所欠李某乙借款。(3)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为偿还所欠新泰市恒诚经贸有限公司债务,虚构能帮陈某以22680元价格从新泰市恒诚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机械配件,然后以高价卖给某(巢湖)有限公司的事实。骗取陈某通过工商银行向新泰市恒诚经贸有限公司账号汇款22680元,用于偿还赵某所欠债务。(4)2013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虚构能帮陈某从南京苏尔机械刀模厂购买合金条的事实,借用该厂账号,骗取陈某88260元购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郭某被诈骗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为向某(铜陵)有限公司平账隐瞒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虚构能帮安徽巢湖市广通管道有限公司郭某从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低价买到煤炭后高价卖给某(铜陵)有限公司的事实,骗取郭某信任,让其将66万元购煤款汇到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账户上,通过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账户将66万元汇到某(铜陵)有限公司账户上。共骗取郭某现金6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举报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4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举报赵某私自将公司煤炭卖予他人并将所得钱款侵吞。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0日,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上陈村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5月至10月份期间,某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多次假装能帮其低价购买塑料膜、钢带、机械配件等物品,然后高价卖给某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的方式和帮其从南京苏尔机械刀模厂购买合金条的方式骗取其现金共308180元。3、调取于某铜陵有限公司账务明细证实:某铜陵公司预付江苏某有限公司煤炭预付款1871178.95元。4、周某甲农行卡明细、付款明细表证实:赵某私自卖给他煤炭后,周某甲向赵某提供的范某账户三次打煤炭款1606085元。5、调取于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煤炭销售明细查询表证实: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9月2日销售给某铜陵有限公司颗粒煤共计数量2311.52吨,销售金额共计1855138.85元。6、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某铜陵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证实:双方约定2011年2月-2011年12月由某能源公司给某铜陵公司供应颗粒煤。7、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与某铜陵有限公司2012年度煤炭购销业务为双方2011年度煤炭购销合同的自动延续。8、调取于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的某公司与某铜陵公司煤炭购销专用发票(2012-6-20、2012-7-26、2012-11-28、2011-12-31、2012-2-22、2012-3-28、2012-8-25、2012-11-16、2012-5-11、2012-6-14、)水路货物运单证实:两公司之间煤炭交易事实。9、提取于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0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日)、工资表、某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证实:赵某的任职情况,2007年12月21日任命赵某为衡水泰山建材有限公司供应部长助理。2008年调邳州分厂工作,2010年2月20日调铜陵分厂工作。10、某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出具证明、某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已收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追缴赃款312897.40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公司共收到赵某退款两笔,合计11万元。1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9日,郭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某(巢湖)有限公司赵某以能帮其从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低价买到煤炭后高价卖给某(铜陵)有限公司的方式,骗取其购煤款66万元。12、调取于某能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实:郭某于2013年10月10日向某公司汇款66万元。13、退款函证实:2013年10月10日某铜陵有限公司向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将66万元煤炭款退款汇入石膏铜陵公司账户。14、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实: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某铜陵有限公司汇款66万元。15、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15日对赵某职务侵占案、郭某被诈骗案、陈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16、赵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17、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5日18时2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长城路国山中心附近,将赵某抓获。18、范某农行卡号62×××17交易情况证实:周某甲往该卡汇款1606085元,及转账给鲁某、张某乙、于某、孙某、崔北虎、殷某、李某甲、范守星、某等人的事实。19、李某甲农行卡号62×××16交易情况证实:转款情况。20、中国银行凭证证实:2013年8月28日,铜陵市铜都筛网滤布经营部汇给新泰市恒诚经贸有限公司22680元。21、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职责、赵某任职文件:证实赵某作案时的职务情况及供应部主管职责。22、辨认笔录证实:郭某、崔北虎、周某甲均对赵某作出了辨认。(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3年10月8、9日,赵某给他打电话,说某需要颗粒煤,让他从某公司买到煤后卖给某,每吨赚50元,他问了某公司,得知确实有煤,就相信赵某的话,赵某让他汇款时注明是某的煤款,他就把66万元汇到某公司,并将汇钱的事通知了赵某,让他安排运煤,后他多次问赵某,赵某说还要等几天,在11月20号左右,赵某说付款已批,让他提供银行信息,把钱转过来,没过几天,赵某手机打不通了。提取于郭某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退款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明细证实:郭某于2013年10月10日向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汇款66万元以及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某铜陵有限公司转款66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陈述:赵某调到巢湖分公司后,2013年5月13日给陈某打电话,以低价从李某甲处购买塑料膜后高价出售给巢湖公司,每吨可赚20%,陈某认为可以,赵某让李某甲把建行、农行卡号发给陈某,陈某于2013年5月21日转到李某甲建行卡上11900元,5月23日从农行给李某甲存现金119500元。大约9-10月,发现巢湖公司未收到塑料膜,他问李某甲,说钱给赵某了。联系赵某,赵某手机关机。2013年6月21日,赵某以从李某乙处购进设备,需要114000元,事后让陈某与巢湖公司结账可以赚1.3万元为由,让陈某存入李某乙账户114000元。2013年8月28日赵某以从新泰恒诚经贸有限公司进机械配件,陈某可从中赚3000元,让陈某汇给该公司22680元。2013年5月16日、6月6日,因陈某需要进合金条,赵某介绍苏尔机械刀模厂,陈某将钱汇给苏尔机械厂后,因该厂不给货,陈某找方某要钱,得知钱已给赵某。经核实,被赵某诈骗。陈某汇款凭条:证实陈某受赵某诈骗,将以上款项汇入相关账户的事实。手机短息照片证实:赵某与陈某短信联系,并发送给陈某汇款账户让其汇款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其受公司法人代表贾同春的委托至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公司员工赵某侵占120余万元。公司发现后找赵某,赵某说120万煤私自卖给刘其正,刘其正没有给他钱,他正找刘其正要钱。(2)证人郑某证言:2012年8月8日其到安徽某(铜陵)有限公司接赵某工作负责采购。2012年9月发现江苏某有限公司开给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煤炭方面的发票煤炭数额与实际收到的数额不一致,11月份,铜陵公司财务部门对帐后发现某公司还欠其公司187万预付款,于是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铜陵分公司通过电话联系、传真及邮寄退款申请函的方式多次向某公司催还欠款,一直到2013年10月10日未收到退款,当日赵某说某账面上没有187万的预付款了,只能退回67万,当天晚上与邸某见面,邸某说已经将120万元的煤炭发给某铜陵公司了,某公司账面上只有67万元预付款,2013年10月11日,某公司将66万元煤款汇到了铜陵分公司账上。10月10日之后赵某答复煤是他处理的,具体怎么处理的没说,只说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由他本人退回120万煤款。2013年10月27日,与赵某电话联系说正在卖房子筹钱还款。赵某一直没有说煤的去向。(3)证人周某甲证言:2012年5月份,赵某电话联系周某甲要卖给周一些颗粒煤,与赵某谈好价格后,安排公司员工到某能源有限公司销售大厅开出提货单,然后去夏港电厂码头调度室将提货单给调度室,调度室再安排往船上装煤。提货单写的发货单位是某能源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某(铜陵)有限公司。每次装了煤后,就将煤款支付给赵某,赵某提供的范某农行卡账号。煤款没有全部支付,因为赵某答应给开发票至今也没有开过,所以扣下他一部分煤款。(4)证人李某甲证言:赵某向他借钱,李某甲从老师张某、放钱的人、同学崔盈盈处筹钱后借给赵某。2012年以来,赵某往李某甲的同学范某的农行卡上汇了60多万元,李取出来后存到自己的建行卡以及农行卡里,然后根据赵某的安排,将这部分钱分别转给十几个人,在这60万之后,又汇了几笔大额的钱,共汇过来100多万,他按赵某的要求将钱转出去的。(5)证人周某乙证言:某公司实际只欠某铜陵分公司16000元左右。公司实际已经将1855138.85元的煤给了石膏公司并开具了发票,但是对账时某铜陵公司没有收到煤和发票。某铜陵公司发现了这一情况,赵某为了应付财务部门,让“郭某”汇到某公司账户上66万元,并通过某公司账户再退给某公司。(6)证人邸某证言:赵某与他联系好,他开出提货单,公司的煤就放在公司码头上,赵某联系船和购煤的单位。2013年10月份的时候赵某找过邸某,说私自将某铜陵公司的部分煤卖掉了被公司发现,想通过某公司账户返给某铜陵有限公司煤款。赵某将66万元汇到了公司账户上,后来才知道这钱不是赵某汇的,是另一个男子。(7)证人鲁某证言:其与朋友蒋某、钟某合伙做生意,2009或2010年与赵某做生意时认识,赵某向三个合伙人借钱,直到2012年下半年他才基本还清,还有2万元左右没还。2012年5、6月份的时候汇给鲁某农行卡4万元,8月份的时候又汇过25000元。(8)证人殷某证言:从2010年开始,其公司一直给某集团总部或分公司送机械配件,当时赵某在某集团供应部工作,2011年底,某集团财务部门说已经支付了货款了,可是殷的公司根本没有收到,问了赵某才知道,赵某拿走了公司的31万元左右的货款。当时赵某说还钱不让再去找总部,开始的时候,赵某分两次还5万元,后来2012年3月24日殷找到赵某打了欠条,当时还欠267790元,(附书证借条一份)后来陆续还了24万元左右,还欠2万多。赵某一般往殷的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卡上汇款,曾经用李某甲的名字汇过钱。(9)借条、合同书、中国银行账证、赵某还款表证实:2012年5月份-2013年8月,赵某还款共13次,殷某共收到还款数额245180元。(10)证人张某乙证言:赵某以前在某(衡水)有限公司上班时候经常坐张某乙的出租车,张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了赵某,并证实当时某(衡水)有限公司的保安王某用张某乙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17),卡一直没有给张某乙。(11)证人王某证言:2005-2012年6月他在某(衡水)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保卫工作,当时赵某在衡水有限公司负责供应。从2008年到2013年赵某向他借过18万元左右,王某用张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卡,赵某还钱的时候都是往该农行卡上汇钱,一直到2013年,赵某还欠2万元左右。除了该卡,还往王某的建行和中行卡上汇过钱。附书证提取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分理处卡号62×××17,户名张某乙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赵某2012年1月至6月先后向王某还款的事实。(12)证人孙某证言:2011年11月份左右,于某安排他给赵某从江阴往铜陵送煤,煤送到铜陵后,2012年4月18日,赵某安排他往某铜陵分公司运煤,运输费33000元。在2012年5月份,赵某将33000元的运输费汇到农行卡上。(13)证人李某乙证实:2012年12月份,赵某向他借了20万元,2013年5、6月份,赵某分两次还清了钱。他不认识李某甲和陈某,他认为是赵某安排还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2012-12-28,李某乙借给赵某20万元。(14)证人于某证言:他与赵某从2011年5月份认识,赵某从某公司买煤或者其他货物,通过他安排船只运输,赵某支付运费,2012年5月份至2013年,赵某给于某汇钱是运费。(15)证人马某证言以及银行卡、银行账证证实:2011年2月份,赵某向其借款20万,2011年年底以前,赵某将钱还上。(16)证人夏某证言:郭某找到某公司出示汇款复印件,他通过查账发现2013年10月9日往夏某提供的公司账号上汇款66万元,并且是以某铜陵公司的名义,因为某铜陵公司有退款函,某公司财务将66万元退给了某铜陵公司。(17)证人方某证言:2013年5月16日下午,赵某给他打电话,讲铜陵都筛网滤布经营部一笔钱48000元汇到他账上,让他把钱汇到赵某卡上,并让一个女的冒充铜陵都筛网滤布经营部老板和方某通话,他把钱汇给赵某,6月6日,赵某又打电话,让方某再将铜陵都筛网滤布经营部汇的40260元汇到赵某账户,说他和铜陵都筛网滤布经营部有生意,这样方某又按赵某的安排将40260元汇到赵某账户,12月5日,陈某给方某打电话,说定做的刀具不要了,让把钱退回,他才知被骗,即到公安机关报案。中国建设银行账证、存款凭条证实:铜陵铜都筛网滤布经营部被赵某诈骗往南京苏尔机械刀模厂汇款88260元,该款已由方某转给赵某。南京苏尔机械刀模厂方某报案材料证实: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四)被告人赵某供述:其供述多次变化,2013年11月25日至27日供述其将公司颗粒煤卖给刘其正后失去联系。11月28日至12月6日供述产生把煤卖给刘其正偿还高利贷的想法。12月24日供述没有刘其正此人,2013年10月11日石膏公司收到某公司煤炭退款66万元是向郭某借的。2014年4月1日供述诈骗陈某8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诈骗陈某11100元偿还翟亦伟债务”,因该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存在矛盾,该笔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矛盾,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赵某“其并非想占有公司财物,只是想暂时偿还债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其“并没有想占用郭某等人的财物,想以后偿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多次供述均未如实供述,直到2013年12月24日才供述将颗粒煤私自卖给周某甲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其辩护人“公安机关追回的312897.40元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犯罪数额,犯罪数额应就低认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案发后已退还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退回赃款11万元,可以酌情予以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诈骗陈某事实系被告人于2014年4月1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供述,陈某系在2014年4月10日报案,赵某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供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0日掌握被告人赵某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供述诈骗陈某的犯罪事实系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且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诈骗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诈骗郭某的事实系被告人在公安立案前,因与职务侵占有关联系,不能成立自首,应系坦白”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向郭某借款66万元,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亦否认其具有诈骗犯罪故意,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28年11月2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1788581.45元,返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希亮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