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银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英、李中秀、李平与被告张文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英,李中秀,李平,张文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陈凤英。原告:李中秀。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宽。委托代理人:罗一静,北海市银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凤英、李中秀、李平与被告张文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源莲,被告张文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英、李中秀、李平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文宽驾驶桂E×××××二轮摩托车沿北铁一级公路由西往东行至木头塘村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沿北铁一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并搭乘死者李某的贾祥胜驾驶桂E×××××号牌摩托车相撞,当场造成李某重伤,先后被送到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于2014年4月6日死亡。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宽与贾祥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祥胜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给原告135000元;被告除预交1000元医疗费外,未作任何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共192692.64元【即:(医疗费67768.4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扶养费32520元+误工费6976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营养费4960元)×60%=192692.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宽辩称:被告对本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60%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根据死者李某2014年1月18日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前7项与本事故有关,但后三项“肝内胆道结石、右肾结石和轻度贫血”则与本事故无关。另外,李某第三次入院资料不详,他没有去对他病情熟悉的钦州医院,而去灌阳医院,且该医院在诊断报告中,除“脑外伤后遗症”与本事故有关外,其余6项症状均与本事故无关,综上,被告认为李某的死亡与本事故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扶养费,李某的两个儿女均超过18周岁,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其妻陈凤英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所有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50%,但要有证据,否则,就不同意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扩大赔偿数额,造成诉讼费的增加,因此,原、被告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陈凤英、李中秀、李平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与本案受害人李某的关系;二、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张文宽与贾祥胜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不承担责任;三、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2013年12月3日入院记录、2013年12月26日出院记录、病程记录、2013年12月4日、5日CT检查报告单2份、2013年12月24日CR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病人留医预收款收据12张共38600元、4193163号门诊收费收据638.5元,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被送到北海市铁山区港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用38600元;四、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12月26日入院记录、2014年1月18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清单及收费收据均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8日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2014年2月27日MRI检查报告单、2014年3月14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4日)、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据(00676374、00679166)、拟证实被害人李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病情严重被送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及所支出某五、灌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三张(0081631、0081871、0082359),拟证实被害人李某从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转至家乡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所支出的费用5300元;六、证明,拟证实被害人李某因本案交通事实,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4月6日去世的事实;七、协议书,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贾祥胜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次性支付13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文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证据没有记明被害人李某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本院认为,证据六仅证明被害人李某死亡的时间,没有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所涉的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此,被告对该证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害人李某是广西灌阳县观音阁乡桃花村村民,其与原告陈凤英是夫妻,与原告李中秀是父女,与原告李平是父子关系。2013年12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文宽驾驶桂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铁一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木头塘村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适遇贾祥胜驾驶桂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沿北铁一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贾祥胜、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3天。经该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右额顶枕叶脑挫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左侧第4、5后肋肋骨骨折;3、左眼角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行康复治疗;2、不适随诊。李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9238.5元。被告支付给李某医疗费1000元。2013年12月26日,李某转入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3天。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颞、顶枕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7、左侧第4、5后肋肋骨骨折;8、肝内胆管结石;9、右肾结石;10、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加强肢体功能训练,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颅脑MRI、血常规、肝功能等;3、一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4、如有不适,请随诊;5、带药出院。李某本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3229.85元。2014年2月18日,李某再次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24天。经该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恢复期;2、左侧第4、5后肋肋骨骨折(陈旧性);3、高尿酸血症;4、高甘油三酯血症;5、右侧肩背部皮下占位(考虑脂肪瘤);6、颅脑外伤术后精神障碍?7、脑梗塞。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若条件允许及时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2、注意复查头颅MRI或CT、胸部CT等,必要时行腰穿了解脑脊液情况(排除脑炎),或至精神专科诊疗;3、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肢体功能训练;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5、带药出院。李某本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9831.75元。2014年3月30日,李某往其住所地灌阳县人民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5日出院共6天,经该医院诊断:1、急性左心衰竭;2、肝损害原因待查;3、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4、肾功能不全;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6、脑外伤后遗症;7、脑外伤术后精神障碍。因李某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治疗。该医院意见:回当地继治疗。李某本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5717.7元。2014年4月6日,李某去世。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张文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实施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一方面原因;贾祥胜饮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一项:“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李某的交通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张文宽、贾祥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贾祥胜与原告李平签订份《协议书》,约定:贾祥胜垫付李某治疗费85000元和一次性赔付给李某家属50000元。李某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再要求贾祥胜对此事故负责或赔偿。贾祥胜已向三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1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文宽没有向本庭出示为肇事的桂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宽、贾祥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事故中,因事故责任人贾祥胜已赔偿给原告关于死者李某的相关费用,原告不予追究贾祥胜的相应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冶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简称:《标准》)赔偿损失。李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用去的医疗费39238.5元;第一、二次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用去的医疗费13229.85元和9831.75元;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用去的医疗费5717.7元,共68017.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证据证实,三原告主张受害人李某的医疗费67768.4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受害人李某误工124天,其误工费为:20534元(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24天=6976元,鉴于李某是农村居民,应按该年度《标准》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从本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入院治疗的2013年12月3日至第四次出院的2014年4月4日止,共124天,其误工费为14244元÷365天×124天=4839元,原告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5000元,由于三原告未能提供本事故在处理中,所产生因受害人李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确认,但是,考虑受害人李某的伤情及就医和转院治疗用去相应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受害人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24天=4960元;鉴于受害人李某实际住院为76天,参照2013年度《标准》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76天=304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受害人李某营养费为40元/天×124天=4960元,鉴于受害人李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转院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针对其伤情,医嘱意见需加强营养,故受害人李某营养费参照其住院期间天数及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天×76天=304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鉴于李某没有在医院死亡,没有医院出据的死亡证明,三原告亦没有就李某的死亡,申请法医鉴定并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故此,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的死亡结果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上述四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没有为肇事的桂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的不足部分的57768.4元,由被告按同等责任,即50%,并扣除已赔偿的1000元,赔偿给三原告,应为57768.4元×50%-1000元=27884.2元,被害人李某的伤残赔偿费用【含误工费4839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583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故三原告应得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赔偿5839元,至于被害人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亦应当由被告按50%赔偿给三原告,应为(3040元+3040元)×50%=3040元,故此,三原告所得的赔偿费用是:医疗费10000元+27884.2元+误工费4839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46763.2元。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宽赔偿原告陈凤英、李中秀、李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763.2元;二、驳回原告陈凤英、李中秀、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陈凤英、李中秀、李平负担3060元,被告张文宽负担9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宗剑代理审判员  蒋德春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矛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哥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