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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康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康某伙同季云浩(另案处理)从蒋灵君处租借到被害人龚某所有的浙j×××××广州本田思域牌小轿车一辆,后使用假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典当给王某,骗得人民币15000元。经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3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康某被王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已退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车辆档案、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租车协议书、汽车买卖协议书,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龚某的陈述,同案犯季云浩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收条,立功证明、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