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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蒋宝良与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蒋宝良,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曹锦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成翠。原告蒋宝良与被告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良、被告宝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成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良诉称,2013年12月23日,蒋宝良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宝房物业公司看管的小区车棚内失窃,其与宝房物业进行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二轮摩托车因失窃导致的损失7,678元(车辆损失费6,117元、车辆锁400元、车辆头盔270元、车辆踏脚板以及保险杠250元、保险费230元、购置费641元)被告宝房物业公司辩称,不认可车辆在车棚内失窃,所以无法确认我方有责任,自愿赔偿购买时裸车价格的一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登记在蒋宝良名下的沪ANXX**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失窃,其于当日报110。该车于2010年11月25日购买,购买时的车价为7,500元。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三级反馈单记载:现发现1黑铃木色摩托车(沪ANXX**,新车)被盗,民警已到现场处理,正在进一步了解情况。2013年9月16日收据记载:摩托车7-12,壹佰贰拾。审理中,蒋宝良提出车棚是由宝房物业公司管理的,车棚就是给小区居民停车和保管的,其与物业公司没有订立过保管合同,但是其每月缴纳20元,每半年交一次,缴纳后拿到收据。平时车辆进出没有手续要办理。宝房物业公司表示,蒋宝良称车辆在车棚失窃,但是车辆在失窃前多日就不停在车棚内,故不可能在我方管理的车棚内发生失窃的。同时,收取的仅是停车费,不构成保管关系。以上事实,有车辆发票、停车费收据、三级反馈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蒋宝良主张宝房物业公司对其车辆失窃负有赔偿责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确实是在宝房物业公司管理的车棚内失窃,故对于其赔偿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宝房物业公司自愿赔偿车价的一半即3,75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宝良要求被告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因二轮摩托车失窃导致的损失人民币7,678元(车辆损失费6117元、车辆锁400元、车辆头盔270元、车辆踏脚板以及保险杠250元、保险费230元、购置费6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宝良人民币3,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蒋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