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许桂枝、王学春、王学成、王学东、王玉平与裴乐、裴垒、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枝,王学春,王学成,王项东,王玉平,裴乐,裴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27号原告许桂枝,女,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日英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三子。原告王学春,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日英长子。原告王学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日英次子。原告王项东,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三子。原告王玉平,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日英长女。被告裴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被告裴垒,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A座10层。法定代表人刘守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志兵,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许桂枝、王学春、王学成、王学东、王玉平与被告裴乐、裴垒、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枝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及原告王学春、王学成、王玉平、王学东,被告裴乐、裴垒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6时20分,被告裴乐驾驶晋BCZ0**号一汽轿车沿浑源县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队前,将步行人王日英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日英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王日英当场死亡,给原告一家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晋BCZ0**号小轿车系被告裴垒所有,该车在天平财产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裴乐、裴垒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王日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408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裴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日英无责任。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王日英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王日英死亡的事实,户口已注销。4、王日英的工资本、医疗保险证、工资存折,欲证明死者是退休职工。5、东关居委会与永安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王日英的关系。益民居委会与永安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死者王日英和许桂枝是夫妻关系。6、许桂枝的彩超报告,欲证明原告许桂枝有心脏病。7、四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裴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责任有点多;对赔偿有异议,太多了。另外,小轿车的名义户主是裴垒,但答辩人已购买该车,有交易手续,就是买后没有过户。被告裴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车辆投保和事故发生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不明确,不知标准是什么?赔偿要求有点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案件已涉及刑事部分,被告裴乐受到了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4、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及证据7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裴乐有异议,称之前向交警队提起过复议,但交警队说最后到法院由法院来认定,没有证据。被告裴垒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裴乐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而被告裴垒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称这是2002年的检查报告,时间太长了,应出具新的检查报告。原告称现在也可以再检查,现在比以前的病会更多。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当事人被判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裴乐称2015年2月1日送达的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原告称法律有明确规定,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12日6时20分,被告裴乐驾驶晋BCZ0**号小轿车沿浑源县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消防队前,将步行人王日英碰撞致其当场死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日英无责任。肇事晋BCZ0**号小轿车在天平财产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平财产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合并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死者王日英于1939年3月3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浑源县果子园煤矿退休工人。许桂枝为王日英妻子,王学春、王学成、王学东、王玉平为王日英的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裴乐驾驶晋BCZ0**号小轿车将步行人王日英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日英无责任。被告裴乐驾驶的肇事车辆晋BCZ0**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裴乐所称认定责任多,原告要求赔偿太多的辩解,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所称被告裴乐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2280元(22456元×5年)、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许桂枝的生活费49372.5元(13166元×1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误工费6000元(75元×20天×4人),共计240856元。被告裴乐称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主要是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裴垒称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不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60岁,已无能力扶养别人,许桂枝的彩超单不能作为被扶养人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误工费应该是2到3人,最多承担7天,最多承担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22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许桂枝的生活费49372.5元,被告有异议,该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本院确认该费用为39498元(13166元×15年÷5人);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被告有异议,本院按4人15天计算,确认该费用为4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9481.5元,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剩余119481.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许桂枝、王学春、王学成、王学东、王玉平各项损失共计22948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742元,由原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义人民陪审员 王培忠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