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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197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1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五日;2004年10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七日;2005年5月因偷窃被治安罚款50元;2005年7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四日;2006年1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留七日。2014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汽车站门口西侧,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的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028元。2、2014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新篁农贸市场东门,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于此的绿色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1541元。3、2014年9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市南湖区凤桥镇新篁农贸市场东门,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621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某、唐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及内容说明,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1994)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4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张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