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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2014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8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零陵区南津北路某某大酒店五楼电梯口将正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被告人邓某某当场抓获。当场从贩毒人员邓某某手里搜出毒资现金100元钱,当场从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衣服口袋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现场称量重为0.41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4)1083号物证检验认定:送检的0420141382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记录、刑事判决书、医院彩超报告、化验单、体检表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黄某甲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0.4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刑期14天,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荣政审 判 员  欧志凯人民陪审员  唐源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