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宿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宿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21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81号。负责人姚雪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职员。被告宿佩红,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被告宿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金薇、人民陪审员李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其本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99万元,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因个人消费可向原告申请相应额度内贷款。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家具,向原告贷款299万元,期限9年,按月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90690.47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为63557.67元、罚息2447.75元),要求确认原告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99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99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室房产,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原告与被告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990000元,借款期限为9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6.0042‰,每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99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6月起开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提款申请审批表、放款通知单、房屋他项权证书、逾期还款查询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以致引起讼争,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被告宿佩红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宿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九万零六百九十元四角七分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到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的利息为六万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六角七分、罚息为二千四百四十七元七角五分,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比例计算);三、如被告宿佩红逾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宿佩红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八千八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宿佩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李 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