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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2年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因家庭困难,与其妻子郑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后,将自己一刚出生的男婴卖给黄某甲、林某乙夫妇抚养。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郑某甲在得知妻子郑某乙怀孕第六胎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经与妻子郑某乙商量后,决定等孩子出生后卖给他人抚养。2013年9月14日(农历八月初十)早上,郑某乙在自家生产一男婴。当晚,郑某甲夫妇经郑某格(另案处理)介绍,将该男婴卖给福建省云霄县火田镇黄某甲、林某乙夫妇抚养,郑某甲夫妇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某甲及同案人郑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甲、林某乙、黄彩玲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郑某甲自动投案的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收据及罚金预交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其妻子出卖自己刚出生的儿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甲犯罪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郑某甲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案发后,郑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郑某甲因家庭经济困难出卖自己的儿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代其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郑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6条,第17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交)。(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甲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秋龙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劼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6条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第17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第三款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