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彩霞与陆中平、陆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霞,陆中平,陆志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许彩霞。委托代理人柳向魁、王苏皖,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中平。被告陆志贤。原告许彩霞与被告陆中平、陆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向魁、王苏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中平、陆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霞诉称:2014年4月1日,陆中平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其借款14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陆志贤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陆中平未履行还款义务,陆志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许彩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中平归还借款146000元,陆志贤对陆中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中平、陆志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陆中平向许彩霞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许彩霞借款14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陆志贤对陆中平的该借款向许彩霞提供了保证担保。许彩霞庭审中陈述借条出具后,陆中平陆续归还了60000元,尚欠109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中平向许彩霞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陆中平向许彩霞借款146000元的事实,现许彩霞自认出具借条后陆中平归还了37000元。陆中平结欠许彩霞借款10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陆中平、陆志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陆中平、陆志贤未有证据证明已归还了其余款项。故本院对许彩霞要求陆中平归还借款146000元中的109000元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陆志贤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陆志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陆中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许彩霞支付借款109000元。二、陆志贤对陆中平的上述债务向许彩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许彩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许彩霞负担408元,由陆中平、陆志贤共同负担1202元(许彩霞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陆中平、陆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1202元给付许彩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虞 贝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