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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田庆忠与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忠,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田庆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被告: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原告田庆忠与被告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校军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被告城建投资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就案涉垃圾中转站有关实物的现存价值委托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于2014年6月24日评估终结;经被告城建投资公司申请,本院通知评估人员于2014年7月30日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之后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自然人田庆忠涉案资产评估报告的有关补充说明》一份。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前述庭审中,原告田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庭外和解二个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庆忠起诉称:为了解决黄泽镇日益严重的垃圾问题,被告决定在黄泽镇建立垃圾中转站,负责处理黄泽镇上的垃圾。因被告没有建造垃圾站的资金,故通过招商投资的方式招到原告投资,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一份。根据投资协议之约定,由被告负责土地租赁,租赁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并且由原告负责垃圾中转站的建造。垃圾处理设备、人员聘用工资等费用都由原告负责。在签订投资协议后,原告按约建造了垃圾中转站,并一直按协议的约定负责垃圾的处理工作,直至2013年7月30日止。2012年8月15日被告以垃圾中转站所占用的土地系基本农田为由,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该案经一审、二审,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无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第七条之规定,如果因土地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期满的,由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因建造垃圾中转站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现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故被告除了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支付拖欠的垃圾中转费之外,还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76700元,并对贬值的87418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垃圾中转费41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损失25256元(暂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该款支付完毕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超吨位垃圾中转费156960元(3924吨×40元/吨),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该款支付完毕时止;4、被告赔偿原告1164118元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具体标准从2007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的利息损失);5、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年检费6764.23元;6、被告赔偿原告中转土地承包费40000元;7、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人工看场工资(每月2000元,从2013年7月起至与被告交接之日止);8、被告赔偿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1006095.19元[(350000元/年-62544.23元/年)×3.5年];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并由双方对评估人员质询及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后,原告提出如果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被采用,则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投资款除了黄泽镇政府确认的部分外,还包括后期追加的道路、花木、混凝土、挡墙、装卸台的投资。被告城建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垃圾中转站系公益项目,由于光明村对该事件不断上访、诉讼,所以通过诉讼解决该问题。二、因项目涉及光明村的农业用地,黄泽镇政府只有在2012年6月25日另行完成招标,2012年7月1日起由新的中标单位浙江中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开始清理黄泽镇垃圾,故以2012年7月1日为界限,之前的垃圾中转费可以计算,之后是中利公司在清理,被告向该公司支付垃圾中转费。三、被告已经于2012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后经法院释明后,变更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无效,该投资协议已经两级法院确认为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对损失分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认。四、对被告的损失具体答辩如下:1、对本案的责任应该适用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按责任比例来分担损失。2、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合同的结算条款可以作为参照,根据合同的第七条第1项,本案的直接损失即双方之前已经确认的投资总额,再加上增加的装潢费用,这部分可以作为损失考虑,可在扣除相应折旧后由被告接收,给原告相应补偿。该部分财产原定的使用年限为10年,至2012年7月1日止,已使用5年8个月,未使用的年限为4年4个月,应该以未使用的年限为标准计算损失费,残存部分由被告接收,如果原告认为不公平,可以评估残值的方式来进行赔偿,两种方式由原告考虑选择。3、对于垃圾中转费的计算问题,因为2012年7月1日之后已由另外的公司进行垃圾清理,所以2012年7月1日之前的可以计算,可能有一个月的时间差距,具体到什么时候可以查看相关的记录。4、对于超吨位中转费,时间界限与垃圾中转费一样,实际上不存在超吨位的问题,原告在计算垃圾清运量时,将第三方的垃圾清运量计算在内才出现超吨位的问题。如果有,可以按照之前的时间点计算。5、对于其他损失,车辆损失也以2012年7月1日为界限;道路硬化部分,按照残值计算的方式进行计算,建议以评估的办法处理;对于借款问题,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在赔偿范围内,即使有借款,也已转化为固定资产,属于投资成本,不是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款问题,无法证明这些人员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这些人员的社保证明,如果超过退休年龄则不存在补偿的问题,同时作为投资成本,应该平摊到每年,另外从劳动合同法来看,即使合同十年期满也应该进行补偿,故劳动合同的解除与本案的合同无效无因果关系。对于看场工资,属于原告应尽的保管义务,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如果协商可以另行考虑。对于土地承包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额是正确的,但已使用了6年,应扣除已使用的租赁费,余额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可另行向光明村主张。在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并由双方对评估人员质询及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后,被告补充答辩意见:评估报告和补充说明,自相矛盾且计算混乱,不符合采信的条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与嵊州市黄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原工商登记名称)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垃圾中转站的投资,由被告负责土地的租赁,所以造成协议无效是被告的原因,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投资协议,因为土地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承担所有损失。另外协议还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按照年保底350000元向原告支付中转费,超吨位则以每吨40元支付中转费。证据2、(2012)绍嵊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根据投资协议所建造的中转站,由于占用基本农田,已经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合同无效。二审判决书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6月28日,但原告是在2013年7月15日收到的。证据3、嵊州市黄泽镇垃圾中转站投资费用一览表、关于要求并入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投资的报告各一份,证明垃圾中转站项目的投资款合计1164118.20元的事实。证据4、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黄泽支行的存折、垃圾中转费拖欠款利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垃圾中转费只支付到2012年5月16日,而(2013)浙绍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是在2013年7月15日收到的,期间合计拖欠的中转费为410000元,在这一期间原告一直在进行垃圾中转工作。拖欠利息表用来证明拖欠中转费的利息,该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证据5、嵊州市市容环境管理处出具的黄泽镇2012年垃圾清运计量表一份,证明垃圾总量是8304吨,其中原告清理的2012年垃圾总量为5768吨,用于计算2012年超吨位垃圾中转费。证据6、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垃圾中转车辆支付了2012年的保险费合计6764.23元。证据7、照片两份,证明案涉垃圾中转站大门外的水泥路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证据8、借款借据四份,证明原告为投资垃圾中转站向银行借款,需要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9、垃圾中转站投资借贷款利息表格一份,证明原告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个人借款的利息合计967656元的事实。证据10、照片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垃圾中转站内种了很多花木,由于垃圾中转站被收回,那么会涉及花木移栽的问题。参照附近同一地段由于防洪堤加宽改造的移苗费标准,以每颗小苗30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11、劳动合同及收条一组,证明原告因提前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向职工支付了经济补偿等182800元的事实。员工工资表在黄泽镇政府。证据12、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垃圾中转站的安全所支付的看场工资。证据1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40000元土地租赁费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土地出租方的。证据14、法院调取的2012年垃圾清运量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实际处理的总量为5678吨,超出了1388吨的事实。证据15、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各1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委托有资质的社会评估机构对原告投入的财产现有价值进行了评估,该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076700元,并且应对贬值的87418元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证据16、证人证言若干份,证明原告为垫付垃圾中转站项目投资款进行借款而支出的利息。证据17、2011年6月到2012年5月的(领)付款凭证12份,证明驾驶员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18、电量电费查询表1份,证明垃圾中转站一年内所花费的电费情况。证据19、嵊州市黄泽镇财政局盖章的拨款申请书12份,证明垃圾中转站一年的用油量情况,在申请书中记载为环卫所费用。证据17、18、19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一年的经营成本为62544.23元的事实。需说明的是拨款申请书中的人员工资不能作为经营成本,系黄泽镇政府为了做帐需要而制作的,这些人都不是在原告处上班的。证据20、垃圾填埋场工作人员出具的2012年7月份到2013年7月份原告的垃圾清运量的清单1份,证明在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未被判决无效前,原告实际处理的垃圾清运量。被告城建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投资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原告的投资范围限定在固定资产的投资,所以合同无效的范围也应该限定在这些固定资产的范围内。对垃圾清运费的计算标准,2012年7月1日之前的垃圾,应该以每年4380吨的标准按平均量进行计算,如果超过了,可以每吨40元进行计算。对损失赔偿范围,协议书明确了是直接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2年7月1日之后已经由他人进行垃圾清运。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的垃圾中转费已经支付了5个月,合计15万元。对证据5,实际上不存在超吨位中转费,原告在计算垃圾清运量时,将第三方的垃圾清运量计算在内才出现超吨位的问题。2012年7月之后超吨位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2年7月1日之前的是可以支付的,但之后的不再支付。对证据7,可以在评估之后列入赔偿范围,以残值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8、9,利息损失不属于损失范围,是经营成本。对证据10,被告方没有要求原告种植花木,所以花木移植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对证据11,属于经营成本,与合同效益没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无论是否经营期满,都应该支付补偿金,所以应该平摊到各个年份内。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看场工资,属于原告应尽的保管义务,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如果协商可以另行考虑。对证据13,土地租赁费40000元系由原告支付。但垃圾中转站已使用了6年,应扣除已使用年限的租赁费24000元,余额1600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可另行向光明村主张。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没有分清垃圾到底是原告清理的还是中利公司清理的。对证据15,评估报告不能采信。评估与预算关于附属工程的范围不同,评估报告是一个范围,原告提供的预算报告是另一个范围,而补充说明中对附属工程的范围又进行了说明,由于对附属工程的概念不同而出现了一系列混乱。补充说明中,附属工程的工价被调整,意味着相应工程被调价,则1#车间、2#车间、3#车间等工程也要增加35元/工,工程总价评估已出现混乱。附属工程的材料亦被调增68467元。仅工价调整和材料调整二项合计增加了108605元,原评估报告关于附属工程的评估价值为160326元,调价占68%,即工程的调价率为68%。而土建工程加安装工程为640663元(277518+150014+24512+188619),依现在补充说明的工价调整和材料调整幅度68%计算,则调价后工程款应当为1076313元(640663+640663×68%),计算折旧90%后为968682元,现在评估价为771500元(338700+432800),二者相差197182元。差距这么大,说明要么附属工程增价幅度错误,要么原评估增价幅度错误,二者必有其一。据此可以推定附属工程工程量的计算有误,评估机构为了凑足16万多元的附属工程款而进行逆向推算以掩盖错误。关于填方补差问题,补充说明的结论为填方补差1283立方米,调增147688元,问题有二:1、与原评估报告的价格标准不一致,原评估报告中填方2220.76立方米,评估价值为86610元,补充说明中填方1283立方米,评估价值为147688元,同为砂石填方,单价相差76元多。2、两次评估,填方究竟计算于何处,界定不清。关于围墙计量,原评估报告围墙、大门224米长,计价85680元,结构为水泥砖,并未说明仅计算柱头和基础,而补充说明中将墙面计入附属工程,一项工程二次计算,二次计算围墙224米的造价为134400元(85680+48720),平均每米造价600元,违反常理。如作为漏项,应当单独列出,计入附属工程的评估方法本身就违反工程评估常理。关于成新率,原评估成新率为90%,现补充报告的评估成新率为87%,同一标的物二次评估成新率竟然不一样,标准混乱不堪。另外,补充说明中陈述造价标准系笔误,不可能有这么长的笔误。结论:评估意见与补充说明二者已反映出评估报告标准不一、计算混乱,错误多而明显,因此不能予以采信。对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18、19,这些证据与原告的请求之间没有关联性:1、根据合同条款,如果发生纠纷是按照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不存在间接损失的问题,而所谓的利润损失是间接损失的范畴。2、对于利润损失,有效的证据应为纳税凭据,在原告不能提供税票的情况下,提供其他任何证据都不能作为利润计算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众多证据之间均存在自相矛盾,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4、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7月1日之后没有发生经营行为。对证据20,垃圾的收集、填埋系嵊州市环卫所垃圾填埋场的职责,垃圾填埋的数据需环卫所提供,不应由叶国良个人提供,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从证据看,也不能表明是原告的垃圾清运量,被告方曾到垃圾填埋场察看具体数据记录情况,并没有区分中利公司与原告各自的垃圾清运量,故叶国良出具该证明没有依据。被告将举证在2012年7月1日之后,原告不可能有垃圾清运。被告城建投资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1、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书及邮件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早已通知原告投资协议需解除。证据22、黄泽镇垃圾清运项目招标文件、垃圾清运工作合同各一份,证明从2012年7月1日开始另行由中利公司处理黄泽镇的垃圾清运工作。证据23、(2012)绍嵊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已通过诉讼形式在2012年8月15日告诉原告要解除投资协议。证据24、嵊州市明明保洁有限公司与黄泽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承包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各1份,证明自2012年2月8日起,黄泽镇各村的垃圾由该公司收集运送至黄泽镇政府指定的地点,在2012年7月1日以前是运往黄泽镇环卫所即原告所在地,2012年7月1日起运到青石桥村兔场边沙滩地,后又指定运送到唐叶村沙滩地至今,因此自2012年7月1日起原告不再有垃圾可以清运。证据25、收款收据若干份,证明黄泽镇政府自2012年7月1日后已经将垃圾清运费支付给中利公司,该证据结合垃圾清运项目招标文件、垃圾清运工作合同,证明被告已在2012年7月1日起将垃圾清运工作交给中利公司,故不需要原告在2012年7月1日后再继续清运垃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1,原告是否收到过已记不清了,但从时间看是2012年12月8日,并不是2012年7月1日,所以即使解除也应该为2012年12月8日。原告认为这份文件没有法律效力,解除合同不是被告能单方决定的,应该经过司法程序作出生效判决,所以中转费应该计算到判决生效为止。对证据22,真实性没有异议,到底中利公司是什么时候开始处理垃圾的,从中无法反映,应该以垃圾填埋场的实际清运单为准。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法院没有作出生效判决前,对合同的效力是无法评判的,原告仍有履行垃圾中转的义务,故垃圾中转费应计算至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生效判决时为止。对证据24、25,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是否在继续履行合同应以垃圾填埋场统计的数据为准,且被告没有提供黄泽镇各个村均由嵊州市明明保洁有限公司收集垃圾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6、13、1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另证据5中同时包括了黄泽镇2013年度垃圾清运量,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对证据7、10的水泥路、花木处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合意进行处理。对证据8、9、16,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认证。对证据11,原告在之后的庭审中自认没有相应的员工,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的看场工资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17-19,原告用以证明垃圾中转站一年的经营成本,因原告不能提供经营账簿、收支记录予以佐证,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评估报告存在诸多错误,譬如评估机构在补充说明中表示在评估报告中对垃圾中转站建筑决算书中的附属工程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在建筑工程决算书的基础上调增了填方差额、工价差额、材料价差等项目,其中填方调增1283立方米,填方价值调增147688元,对此本院认为,对材料价差等调整尚有理据,但对于围墙内的填方数量,原决算书在垃圾中转站建成后形成,应不存在增加的问题,且补充说明中填方的单价为115.11元/立方米(147688元÷1283立方米),但评估报告中单列的2220.76立方米填方的评估价值却为86610元,单价为39元/立方米,两者价格标准不一,另评估机构在补充说明中简单以评估报告中第6页21行“绍县拆办(2011)2号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绍兴县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的通知》等资料测算”系笔误为由,而将其改为“根据《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浙江省建筑工程决算定额》等资料测算”,过于牵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用。对证据20,系本院向垃圾填埋场工作人员调取,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将其结合证据14综合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对证据21,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认证。对证据22、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24,被告用以证明自2012年7月1日起原告已无垃圾可以清运,对于原告的垃圾清运问题,本院以证据14、20所反映的事实进行认定。对证据25,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嵊州市黄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田庆忠(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引进乙方全额投资的方式在黄泽镇光明村桑场下隔水地段建造一座垃圾中转站。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土地租赁(租赁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凡是中转站房屋设施、设备、封闭式垃圾车、人员聘用等由乙方全额投资。乙方经营期限为十年,负责全镇各村生活垃圾的十年中转任务,每年垃圾总中转量限定在4380吨以下,甲方支付乙方每年35万元的投资中转费,如年中转量超过4380吨时,甲方以超过部分每吨40元增加投资中转费。垃圾中转站由乙方负责在2006年10月31日前建造完成,并可投入使用。投资中转费由甲方每月向乙方结算一次。该垃圾中转站十年经营期满后,乙方投资财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投入归甲方所有,如双方继续合作,采取:(1)甲乙双方投资评估后,协商经营价格,由乙方继续经营。(2)投资评估后,由甲方出资收回,归甲方经营。在违约责任一节,双方还约定了:1、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必须相互遵守,如有违约,均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由于政策性原因、土地、证照、支付款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经营期满的,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因乙方接收本镇区域外垃圾、污染环境或无故停止、影响垃圾中转达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2、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规定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则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4日,黄泽镇人民政府在垃圾中转站投资费用一览表上盖章确认垃圾中转站的投资费用为1159238元。2007年12月7日,黄泽镇人民政府在《关于要求并入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投资的报告》上盖章确认并入项目的投资额为4880.20元。经过招标,黄泽镇人民政府与浙江中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黄泽镇垃圾清运工作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黄泽镇垃圾清运工作合同》一份,合同工期为1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承包方在合同期内垃圾清运工作完成良好的,发包方可继续与承包方续订合同。2012年8月15日,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田庆忠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述《投资协议》,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投资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绍嵊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投资协议》无效。田庆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9日,田庆忠起诉来院,以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要求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2年12月19日,田庆忠为垃圾清运车浙d×××××货车缴纳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费合计为6764.23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2、2012年度,城建投资公司已向田庆忠支付1-5月的垃圾中转费合计15万元。3、(1)2012年度,田庆忠的垃圾清运量为:1月,45车,360吨;2月,58车,464吨;3月,106车,848吨;4月,132车,1056吨;5月,120车,960吨;6月,121车,968吨;7月,15车,120吨;8月,6车,48吨;9月,1车,8吨;10月,没有记录。11月,10车,80吨;12月,12车,96吨。(2)2013年度,田庆忠的垃圾清运量为:1月,9车,72吨;2月,9车,72吨;3月,8车,64吨;4月,16车,128吨;5月,11车,88吨,6月,12车,96吨;7月,9车,72吨。4、2010年12月27日,嵊州市黄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5、垃圾中转站占用的土地租赁费为40000元,该款由田庆忠支付,已包括在投资费用一览表载明的投资总额内。6、垃圾中转站的投资,除了上述查明的黄泽镇人民政府确认的两笔费用(1159238元和4880.20元),双方协商确认其他追加部分投资为围墙外的道路(包括路面和填方)、花木、挡墙、装卸台等,合计金额为57862.20元。7、双方一致认可对垃圾中转费、违约责任的处理可适用投资协议的相应条款,并对垃圾中转站的实物由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予以回收。8、垃圾中转站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系黄泽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5日向黄泽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田庆忠时任光明村村主任,在租赁合同上亦作为光明村村委会负责人之一签名。9、双方确认田庆忠投入垃圾中转站物化的实物主要有:土建工程(包括垃圾中转站、车间、卫生间、附属工程、通往垃圾中转站的硬化道路、装卸台、挡墙)、水电安装、花木(包括中转站内的花木及通往垃圾中转站的硬化道路两旁的花木)、机械设备(包括lsly-100b垃圾压缩机两套、自卸汽车)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的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投入的财产均由田庆忠单方支出,考虑投入的财产已经物化,土建工程需要拆除,机械设备会产生折旧等因素,本院将投入部分财产在扣除残值后列入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应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土地租赁,而双方的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原因系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故本院认为导致投资协议无效主要系被告方的原因,但鉴于原告的身份特殊,在垃圾中转站占用土地的租赁合同中其是作为出租方的负责人之一在合同上签字,而作为土地出租方的负责人,其对土地的性质应属明知,故原告对合同无效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情况,考虑垃圾中转站的残值,在结合城建投资公司在回收垃圾中转站后仍需承担拆除等费用的因素,酌情认定对该部分损失由城建投资公司在回收垃圾中转站实物的条件下,赔偿田庆忠75万元作结。对于垃圾中转费,鉴于田庆忠确为之付出了劳动,且城建投资公司另行安排他人处理亦需要支付相应费用等因素,考虑田庆忠在劳动所得之外虽取得了利润但亦有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等成本,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已履行部分,城建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向田庆忠支付垃圾中转费亦属合理。对于2012年度的该部分费用,考虑到合同正常履行期间(2012年1-6月),田庆忠清运的垃圾已有4656吨,已超过投资协议约定的每年4380吨的任务,故城建投资公司应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向田庆忠支付垃圾中转费,该年度田庆忠实际清运垃圾5008吨,城建投资公司应支付垃圾中转费375120元(350000元+(5008-4380)吨×40元/吨],已支付150000元,尚应支付225120元,对于该部分垃圾中转费的利息损失起算点为自2013年1月1日起;对于2013年度的该费用,考虑到双方发生纠纷后合同已非正常履行,且已由第三方参与垃圾清运等因素,本院以田庆忠实际清运垃圾的数量结合投资协议约定的每吨垃圾的中转费进行计算,计为47306元[592吨×(350000元÷4380吨)],对于该部分垃圾中转费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算。对于利息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保险费,属于经营成本,不能计入损失。对于看场费,在田庆忠运营垃圾中转站期间,属于经营成本,不能计入损失,对于停止经营后至双方交接垃圾中转站前,可视为田庆忠为双方共同利益所作的支出,城建投资公司应承担己方所应负担部分费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由城建投资公司自2013年8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田庆忠支付至实际移交之日止。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田庆忠因投资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7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在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对应的土建工程(包括垃圾中转站、车间、卫生间、附属工程、通往垃圾中转站的硬化道路、装卸台、挡墙)、水电安装、花木(包括垃圾中转站内的花木及从堤坝通往垃圾中转站的硬化道路两旁的花木)、机械设备(包括lsly-100b垃圾压缩机两套、自卸汽车)等财产归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由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清理,限田庆忠于收到750000元赔偿款后三日内向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移交完毕。二、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田庆忠垃圾清运费272426元,其中22512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47306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田庆忠支付看场费至实际移交之日止,款限移交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田庆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1元,由原告田庆忠负担20600元,被告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301元(限被告嵊州市黄泽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郑才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