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翠菊诉吴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菊,吴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翠菊,女,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州市华林路。委托代理人林安民,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生,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原告张翠菊诉被告吴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安民、被告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每半年付一次利息;被告支付两次利息后,本应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的第三笔利息不再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2日未归还本金,同时尚欠利息75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半年付一次利息;2014年8月份,被告支付了一次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未归还本金,尚欠利息1096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同年9月15日再向原告借款两次累计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半年付一次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未归还本金,尚欠利息13067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再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未归还本金,尚欠利息4333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日止;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吴建生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同学关系。被告是在原告委托的情况下,将本案款项转借给西航房地产公司周安,月利息是2%。原告总共汇给被告45280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转汇给周安。2014年4月30日,被告汇给原告的丈夫林必忠222400元,其他各期款原告明确表示不拿回本金。2014年9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来32300元,该项加上利息17700元,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150000元合起来共200000元,被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上述款项是原告自愿让被告转借给周安,被告就周安的借款已向公安局报案,被告现也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等周安还款之后,再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8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2月6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9月15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款50000元已还了二次利息,借款120000元已还了一次利息,2014年9月15日的借条是将利息17700元转为了本金后,才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即本金只有182300元。借款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来往帐6张,证明林必忠所汇的款项转给周安,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汇给原告丈夫林必忠第一笔借款的利息6350元,2014年3月15日汇给原告丈夫林必忠第二笔借款的利息18000元;2014年4月30日汇给林必忠222400元。同年5月19日汇给林必忠6000元是用于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同年8月18日汇给林必忠利息款1536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4月30日汇给原告丈夫林必忠222400元有异议,认为该笔款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儿媳妇林春玲另外一笔借款200000元的本息,与本案无关。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本金182300元,另外利息17700元转为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来往账六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笔金额为222400元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笔款是被告偿还其儿媳妇借款200000元的本息,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又不能说明是偿还原告哪笔的借款本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半年付利息;该笔款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4年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半年付利息;该笔款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止,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该笔款利息为17700元,同日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32300元,合计本息为2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尚欠借款本金182300元及相应利息和利息款17700元未还。2014年10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该笔款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建生购置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万宝路南侧金山丽景予以查封,并提交原告张翠菊、案外人林正泳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华都大厦予以担保及缴纳保全费人民币3049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吴建生购置的上述房产(查封标的人民币505860元)及担保人共有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2300元,并将利息款17700元计入本金重新计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将利息17700元计入本金重新计息,有违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款177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催告之日起计息,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催告之日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主张该款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452300元及相应利息和利息款人民币17700元的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其代原告将诉争款借给案外人周安,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为此,被告未提交证据相佐证,故被告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抗辩主张其偿还原告一笔222400元款项,原告当庭表示该笔款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偿还案外人林春玲(即原告的儿媳)借款200000元的本息,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菊借款人民币3523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息按2%计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4年8月9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823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吴建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翠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三、被告吴建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菊利息款人民币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2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49元,均由被告吴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