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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文盲,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乙之妻,系精神残疾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乙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男,199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学生。系被害人黄某乙之次子。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系上诉人黄某甲之长子,上诉人黄某丁之胞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系被害人黄某乙之胞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2,874.6元,抵扣被告人史某某已实际支付的赔偿金22,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40,87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7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撤回上诉申请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撤回上诉。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