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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洪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启,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启,农民。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邳刑初字第6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39.6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同时根据在案证据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数额正确。上诉人王某启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启撤回上诉。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刑初字第6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红    卫审判员 徐伟代理审判员陈浩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    秀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