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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特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房仁和,房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特字第0012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被申请人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投资人房仁和,该厂厂长。被申请人房仁和。被申请人房春春。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2月9日主持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以下简称震南厂)、房仁和、房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1月8日,被申请人震南厂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震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震泽支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1821)第04253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震泽支行在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向震南厂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据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并从借款人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同日,被申请人房仁和、房春春作为抵押人与农商行震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1821第04253号),约定由房仁和、房春春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震南厂于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在农商行震泽支行处办理贷款和票据承兑等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月14日,双方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号,抵押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4年1月15日,农商行震泽支行向震南厂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凭证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为7.2%。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震南厂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2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收)。故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震南厂、房仁和、房春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商行震泽支行与震南厂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房仁和、房春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房仁和、房春春以其土地使用权为震南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震泽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被申请人震南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日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行使上述担保物权。上述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登记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且该土地使用权未设立其他在先抵押。农商行震泽支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作为公司法人和农商行震泽支行的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房仁和、房春春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1821)第04253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附件:申请人债权明细)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件:申请人债权明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1821第04253号)项下债权: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震南厂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2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