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实现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Cxx**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客车,沿大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林阁”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吉H1xx**号35路公交车追尾相撞,之后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驾驶的普通货车离开现场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驶入“松林阁”北侧一无名胡同排水后内。经检验,被告人卢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浓度为3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2mg/100ml,醉酒程度特别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