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迎东,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岷县清水乡王家沟村和本村四社的卢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甲持刀将卢某甲戳伤,致卢某甲脾脏破裂,经鉴定卢某甲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潜逃。2014年9月29日晚8时许,岷县公安局掌握到外逃的王某甲回到家的信息后,在岷县清水乡王家沟村将其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林某甲、王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是卢某甲先用斧头砍自己的,自己用镰刀去挡的时候不小心把卢某甲戳下的。辩护人杨迎东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防卫情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卢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甲持锐器将卢某甲戳伤,致卢某甲脾脏破裂,经鉴定卢某甲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9月29日晚8时许,王某甲被抓获。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卢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2、证人王某乙证言,那天她和她丈夫卢某甲在家里糊墙,王某甲喝了酒到她家来,她见王某甲喝醉了就劝回了家。过了一阵子,王某甲又从她家进来,一会儿她看见王某甲把她丈夫往院子里拉,她跟在后面,之后她看见她丈夫卢某甲躺在地上,王某甲就跑了。他赶紧过去时看见她丈夫身上在流血,她就叫来她们村的人把她丈夫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王某丙证言,2007年2月12日,他在卢某甲家压面,当时王某甲和卢某甲家好像因为一头小猪娃在吵架,压完面回家后听说王某甲用刀把卢某甲戳伤了。4、证人林某甲证言,王某甲和卢某甲打架的时候他不在现场,事后他和村里的人把卢某甲送到医院治疗了。5、证人王某丁证言,王某甲和卢某甲打架的时候她不在场,她后来听说二人发生了打架。6、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2007年2月1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他们邻居王某甲来他家,王某甲说买一个酒他们喝,他说忙的很。王某甲就说你和你丈人不是好人,来人不给酒,今天酒不给不成。王某甲还说他在别人跟前骂了自己,给他找麻烦,他就和王某甲吵了起来。后面王某甲右手拿着一把大约5寸长的铁把单刃刀朝他戳来,他猛的朝左一转,就被戳在左腰部了,他就晕倒在地上了。后来他就被送到医院了。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7年2月份的时候,那天他和卢某甲说起了以前买猪仔的事,卢某甲说他在中间从中取利,说完后卢某甲就在他肩膀上打了几拳,他就回家去了。因为他们平时关系不错,卢某甲打他,他很生气,大约半个小时以后,他就去卢某甲家问卢某甲为何打他,卢某甲当时拿了一把斧头在他肩膀上砍了两下,当时他看见卢某甲家牛圈的窗台上有一把刀子或镰刀的东西,他就拿那把镰刀在卢某甲的左腰部戳了一下,他看卢某甲身上流血了,他就叫了林某甲等人用担架将卢某甲送到医院去了。他把镰刀扔在卢某甲家院子里了。卢某甲把他肩膀上砍了两斧头,只把衣服砍烂了,他肩膀没有受伤。8、定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定)鉴(临床)字(2007)52号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卢某甲损伤属重伤。9、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岷)公(法医)鉴(伤残)字(2014)791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卢某甲伤残程度属七级。10、谅解书、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由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持凶器戳伤卢某甲,致卢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自己用镰刀去挡卢某甲的时候不小心把卢某甲戳伤及辩护人杨迎东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情节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