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某乙、吴某丙犯故意���害罪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回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文盲,个体司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回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县,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3年4月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回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3年4月1日因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天。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吴某甲诉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贺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贺兰县金贵镇新渠村一社巷道内遇同村村民自诉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因双方家庭此前发生纠纷,遂上前与吴某甲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各自回家。后被告人吴某丙回家后得知父亲吴某乙和吴某甲发生厮打,便与手持木棒的吴某乙一起将吴某甲的红色客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二人又将赶来阻止的吴某甲按倒在地,用拳脚殴打吴某甲头部、脸部及全身各处,导致吴某甲身体各处受伤。次日,吴某甲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日,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手中指近中节指间关节半脱位、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析认为伤者系右手中指屈伸活动功能受限,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贺兰县公安局提供及双方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证据:1.书证:(1)自诉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身份证明,证实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三人均系成年人。(2)客货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照片及木棒照片,证实宁ABV4**客货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的情况及作案工具的情况。(3)贺兰县公安局贺公(金)决字(2008)第374号、(2009)第137号、(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贺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贺兰县公安局收缴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乙的前科情况及二被告人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2.鉴定意见:贺公伤鉴字(2013)第077号鉴定书审核说明,证实经过对吴某甲的原贺公伤鉴字(2013)第077号鉴定书审核,吴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苏某某、吴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发生殴打的事实。4.自诉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其驾车在谢某某家门口,吴某乙用砖头和木棒对其殴打的事实,以及吴某丙用木棒及拳脚殴打吴某甲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20日吴某乙在谢某某家门口看见吴某甲,遂用砖头扔砸吴某甲,与其撕打并用木棍打砸红色货车前挡风玻璃的事实,并供述吴某丙用拳脚殴打吴某甲。(2)被告人吴某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20日其媳妇马英花打电话通知吴某丙,说其父亲与吴某甲打架。吴某丙看见吴某乙拿了一根木棒,吴某丙与吴某乙一起找到吴某甲,吴某乙用木棍将客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并与吴某甲厮打,吴某丙在吴某甲脸上打了四拳,并用吴某乙的木棍在吴某甲腿上打了三棍。二、附带民事证据:1.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自诉人2013年3月20日在该院抢救及事后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119.63元;2014年5月28日,吴某甲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并支出医疗费89元。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自诉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日在该院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895.47元。3.陕西中电新盛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4月13日,该公司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该公司挂靠车司机。4.银川市金城汽车修理部修车费发票,证实吴某甲支出宁ABV4**号车辆修理费680元。5.贺兰县公安局出具鉴定费缴款通知书及专用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支付伤情鉴定费160元。6.吴某甲提供本人及车辆照片,证实自诉人被打伤的面部及被损坏车辆情况。7.公交车车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支出交通费169.8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当庭予以采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当庭另提交了正泰司法鉴定意见书、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中心鉴定意见书、吴某甲工商银行银行卡流水、伤残及三期鉴定收费票据,欲证实吴某甲经上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建议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时间,并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欲证实吴某甲月工资16000元。因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依法不支持伤残赔偿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及其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三期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无法律规定,吴某甲提交的该鉴定无合法性,不予采信;吴某甲的银行卡流水无法证实确系其工资收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判认为,自诉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殴打自诉人吴某甲致其轻伤,二被告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经二被告人住所地司法机关调查后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照县级以上医院门诊及住院正规医疗费收据认定141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日,共计1200元;出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无出院后营养费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52.07元/日计算60日,故误工费共计9124.2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0.8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12日,为1209.60元;交通费按照现���证据支持169.8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依照现有票据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支持伤残赔偿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伤残赔偿金及为鉴定伤残程度支付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暂未发生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暂不支持,但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648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共同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8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1.请求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4220元,误工费51964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1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维修费680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共��140486元。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自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自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因民事纠纷而产生矛盾,后吴某乙与吴某丙将吴某甲打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改判三年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原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交��证据进行了判决,上述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未予支持,上述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鹏审判员 李根贤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世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