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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志松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松,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16号原告刘志松,男,汉族,1961年4月4日出生,住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松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志松于2015年2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刘志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松撤回对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志松承担。审 判 长  范 聪人民陪审员  王海时人民陪审员  冯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关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