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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越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经与购毒人员电话联系后,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将军东路路口,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毒品1小包,交易完后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从陈某某身上缴获刚刚交易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4克及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