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10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15/403**大中型联合收割机,在本市屺亭街道前亭村施家坝32号周坤荣(男,1944年9月生,本市屺亭街道人)门前的稻田里,作业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撞到行人周坤荣,造成周坤荣腹腔、盆腔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而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先行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在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0500元(包括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55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周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周某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农机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及其死亡证明书,本院调解笔录及其收条、谅解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甲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能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甲家属能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联合收割机,作业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且属于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能送被害人至医院进行抢救,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徐某甲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濮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