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曲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锋,男,1979年10月0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九台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0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1月0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0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云生,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9月15日0时10分许,在九台市团结街子夜皇朝KTV门口。被告人曲锋因琐事与张某甲等人发生口角,曲锋驾驶奥迪A6轿车故意向门口台阶上站着的张某甲、刘某某等人撞去,当时将刘某某及台阶上站着的张某乙撞伤。被害人张某乙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内踝皮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曲锋将刘某某、张某乙撞伤后,张某甲等人将曲锋打伤,曲锋左眶部及鼻部损伤均构成轻伤,张某甲等人赔偿曲锋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曲锋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被告人曲锋一次性赔偿张某乙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已支付十四万五千元,余款十五万元于2016年06月01日前一次性付清。张某乙、刘某某对曲锋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锋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曲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曲锋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曲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曲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01日起至2016年0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