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双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行唐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亲戚。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在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出庭证人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到雷某某开的沙场内盗窃五台电机和一台潜水泵,放于其家中。10月10日晚上,赵某某再次到雷某某的沙场内盗窃一台潜水泵和200米电缆,放于其家中。后于2014年11月11日下午行唐县公安局民警在赵某某家中查获上述物品。经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3527元。上述事实,被害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异议,以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还损坏了其他物品、盗窃电缆长度不对、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低以及公安机关对被盗物品价格鉴定后,未对其进行告知,故申请本院要求重新鉴定。据上,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由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在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为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2015年2月4日被害人雷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行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赵某某的户籍信息,赵某某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527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被盗财物部分退还被害人,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被告人主动将所盗窃财物退还被害人;4、被告人所盗窃被害人的财物,但被害人所谓财物是非法设备,被告人在许由村河里开沙场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干警对其住宅搜查时,能够配合,在公安干警对其讯问时,能够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财物是非法设备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连员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皖璐 来源: